理论和实践当中,一般均将“送达”作为行政行为生效的始点。具体到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或者征地决定,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发布公告的方式对被征收人送达后,才能对被征收人发生法律效力,才能导致土地性质的改变,也才能引发安置补偿等一系列后续法律关系。
在集体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偿过程中,户主有权代表家庭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是协议签订时,协议所涉人员的户籍均在一“户”上。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以户籍为单位,实践当中一般认可户主对该户所涉人员及安置补偿利益的处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某平,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湖北省团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东。
再审申请人汪某平因诉被申请人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团风县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行终6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某平申请再审称,(一)湖北省团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无权与汪某平签订《团风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且补偿安置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二)案涉征收项目的征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所提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主张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应从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方面综合评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主张是否成立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否合法;二是补偿安置协议的形式与内容是否合法;三是案涉征收项目的征收程序是否影响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
(一)关于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问题。根据原审查明,补偿安置协议系团风县政府委托某某村委会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团风县政府作为征地工作的组织实施主体,具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其书面委托某某村委会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补偿安置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是否合法问题。被诉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是为了推进团风县团风镇张家湾片区项目建设,属于公共利益需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再审申请人出具《腾房交房验收单》,后征收部门将协议约定的款项汇入再审申请人账户。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经实际履行,其内容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重大明显违法,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故再审申请人关于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征收项目的征收程序问题。再审申请人以团风县政府在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法定征地程序为由,主张补偿安置协议因征收程序不合法而无效。但本案系行政协议案件,征地程序违法并非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案涉征收项目程序是否合法,不予评判。
综上,汪某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汪某平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4979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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