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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种植经营收益属于将来可得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赵某某诉宿州市政府行政赔偿案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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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对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主张的土地增值收益以及每年的种植经营收益,属于将来可得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荣,市长。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因诉被申请人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行赔终15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9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埇桥区2019年度第10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案涉挂钩项目集体农用地。2020年3月10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对2019年第10批次建设用地进行公告。赵某某系宿马园区苗庵村赵夏村赵圩三组居民,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两块承包地,分别系村南地和西南地。其中,村南地位于2019年第10批次征地范围之内,西南地不在征地范围内。因建设宿州泰盛纸业有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需要,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宿马园区管委会)强制清除案涉土地上的树木和附着物。2020年1月10日,苗庵村赵圩三组(泰盛纸业)征地补偿统计表载明,赵某某征地亩数4.5782亩,补偿金额为190956.72元,赵某某已收到该款项。
2020年6月28日,赵某某不服强制清除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3月25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20)7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76号复议决定),确认宿马园区管委会强制清除行为违法,责令宿马园区管委会赔偿赵某某树木损失8000元,小麦损失278.32元,合计8278.32元。赵某某不服其中行政赔偿内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76号复议决定赔偿部分内容,依法判令恢复原状,赔偿赵某某损失。另查明,2020年12月,宿马园区管委会按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2020)32号文件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补发赵某某4.5782亩土地27331.85元,上述款项已打入赵某某账户。
一审判决认为,宿马园区管委会违法强制清除行为造成赵某某财产损失,赵某某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关于土地赔偿,位于××村南地,按照皖政(2015)24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确定,赵某某应获得土地赔偿123375.73元(3.0306亩×40710元/亩);对于未在征收批次范围之内的西南地,参照皖政(2020)32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确定,赵某某应获得土地赔偿71378.39元(1.5291亩×46680元/亩)。土地赔偿金合计194754.12元。关于地上青苗及树木损失,综合本案相关时间节点、照片显示的占用情况,并考虑到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惩戒,对于村南地赔偿1年损失,标准按照宿政秘(2015)221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即3030.6元(3.0306亩×1000元/亩);西南地赔偿3年,标准按照宿政秘(2020)50号文件执行,即5504.76元(1.5291亩×1200元/亩×3)。青苗损失合计8535.36元。赵某某主张的树木赔偿,从照片反映的树木情况看,树木大小不一,宿州市人民政府酌定该项损失8000元符合经验常识,并无不当。综上,宿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内容部分不当,予以纠正。宿马园区管委会应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211289.48元(土地赔偿金194754.12元+青苗损失8535.36元+树木损失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相关补偿款部分,宿马园区管委会应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总计43832.97元(211289.48元-16745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变更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76号复议决定第二项内容为“责令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43832.97元”。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按照不低于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原则判决宿马园区管委会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赵某某承包的3.0306亩村南地土地补偿标准,虽然征地通告规定按照皖政(2015)24号文件办理,但皖政(2020)32号文件规定,2019年12月31日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获批准的,按新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10日发布征地通告,因此,对赵某某承包的3.0306亩村南地,应按皖政(2020)32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一审判决认为应参照皖政(2015)24号文件确定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对不在征地范围内的1.5291亩西南地,一审判决参照皖政(2020)32号文件确定赔偿金并无不当。赵某某应获赔偿款合计212846.80元(4.5597亩×46680元/亩)。经查,一审判决未查明宿马园区管委会后又补发赵某某征地补偿款27331.85元的事实,且未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变更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将76号复议决定第二项内容变更为,责令宿马园区管委会支付赵某某各项损失赔偿37368.65元。赵某某仍不服,申请再审。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直接用征地补偿标准来判赔其损失,将“不低于”变更为“等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土地增值收益以及每年的种植经营收益,都属于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土地赔偿部分的赔偿方式和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本案中,赵某某承包的村南地在征地批复批准的征地范围内,土地性质已经转为国有,请求恢复原状于法无据;赵某某承包的西南地虽不在征地批复范围内,但在该片土地上已经建成厂房并投入生产使用,恢复原状将会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因此也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故二审判决按照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原则,根据皖政(2020)32号文件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额,减去已经支付的补偿金,计算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主张一、二审判决直接用征地补偿标准来判赔其损失,将“不低于”变更为“等于”,适用法律错误。但是,赵某某并未提出补偿标准之外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的损害事实,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根据。赵某某还主张,其土地增值收益以及每年的种植经营收益,都属于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亦规定,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对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赵某某主张的土地增值收益以及每年的种植经营收益,属于将来可得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赔申51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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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9-2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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