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依法通过书面方式征求该第三人意见后不予公开的,对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的情况负有举证证明义务。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行政机关以申请的内容涉及第三方权益为由对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但行政机关在庭审中未能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实施了“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的程序提供证据材料,因而,其答复在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环节存在缺陷,故该答复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行政机关应当在完善程序后,再行答复申请人。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成华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尹秀辉,女,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代麟,男,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紫平,女,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代麟之母。 原告陈萍,女,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严福贞,女,汉族,1946年1月19日出生, 住成都市成华区。系陈萍之母 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区分局,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站北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局长。 原告尹秀辉、代麟、陈萍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以下简称:成华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秀辉,原告代麟的委托代理人王紫平,原告陈萍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贞,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成华国土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且所需信息用途不明,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决定不予公开相关信息。 原告尹秀辉、代麟、陈萍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1995年成都市政府为四川省送变电公司征收圣灯乡崔家店5组集体所有土地,被告根据规定及与崔家店村5组的约定,对崔家店村5组农村公民实施园并园住房改造安置,在集体土地上为农民修建返迁安置房,对2栋1单元74号、5单元61号,1栋3单元30号、37号、38号房屋安置对象及详细人员的名单的政府信息。但被告2013年11月11日作出告知答复,以所需信息涉及第三方利益为由,拒绝对原告的申请作公开答复,故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及原告所在崔家店村5组广大公民的利益。被告的行为违法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答复并在规定时间内对相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崔家店村5组因征地园并园拆迁安置房1栋3单元37号、38号、30号,2栋6单元74号、5单元61号住房安置对象及人员名单的政府信息。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证明土地安置信息应公开,且当地农民享用宅基地具体安置措施、安置方案都应公开。 证据3、杨建英、陈萍宅基地使用证和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市宅基地管理办法》,证明农村居民才有享有宅基地安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农民宅基地。 证据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且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按照相关规定,五套房子信息应公开。 证据5、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国发2004年)28号,证明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都应依法公开。 被告成华国土局辩称,首先,被告具有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的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和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审核并依据职权作出相应答复。其次,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利益,经征询第三方意见,依法不予提供。被告依据原告在2013年10月27日申请公开“1995年国家为四川省送变电公司征收崔家店五组土地时,园并园的农房返迁安置2栋6单元74号、2栋5单元61号、1栋3单元37号、1栋3单元30号、1栋3单元38号房屋安置对象及其详细人员名单的政府信息”的描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不予公开。最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作出《成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单》向原告明确不予提供并阐明理由,被告作出的《成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单》原告已当面领取。同时,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综上,被告已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符合相关程序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具体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 证据3、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身份证; 证据4、《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证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回复; 证据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证明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不属于公开信息范围,被告按规定回复并阐明理由。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7日,原告尹秀辉、代麟、陈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1995年四川省送变电公司征收崔家店五组土地时园并园的农房返迁安置2幢6单元74号、5单元61号;1幢3单元37号、30号、38号房屋安置对象及其详细人员名单”的政府信息。2013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回复内容为“由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且所需信息用途不明,为保证第三方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我局对申请人所需信息不予公开”。后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答复并在规定时间内对相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成华国土局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实施信息公开的职权。本案中,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以申请的内容涉及第三方权益为由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但被告在庭审中未能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实施了“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的程序提供证据材料,因而,其答复在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环节存在缺陷,故该答复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在完善程序后,再行答复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30日内重新进行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峥荣 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 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冷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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