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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房,亦无权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协议获得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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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首先,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赵某1在签订《分家协议》以及翻建涉案房屋时并非前桥梓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在涉案院落建设房屋。其次,赵某2、王某与赵某1签订的《分家协议》实质上是将建设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给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家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审第三人:赵某3,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赵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8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普,被上诉人赵某2、王某,原审第三人赵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2、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1994年1月,原怀柔县人民政府向赵某2发放×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宅基地证),土地使用者为赵某2,地址为××”,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述宅基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虽为赵某2,但土地使用权人并非赵某2一人,而是赵某2、王某、赵某1、赵某3四人。此后宅基地使用权人并未进行任何变更登记,土地使用状况也没有任何变化。赵某3后因考学,户口转城镇迁往学校,又从学校迁回现址。赵某1于2008年因上学户口由农村转城镇,户口并未外迁,其一直在原址居住,只是户口性质由农村转为城镇。因此,即使赵某1的户口性质转为城镇,其仍享有已确定给他的宅基地使用权。2.关于2017年翻建后形成的房屋的所有权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至于赵某3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认定有误。2017年翻建前,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赵某2,赵某1、赵某2、王某、赵某3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赵某3对翻建前房屋无权主张所有权。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赵某3对于2017年父母在原址翻建的房屋既未出力,也未出钱,故赵某3对翻建后形成的房屋,没有任何所有权。3.关于2017年翻建后所形成的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谁所有,一审认定有误。1994年,政府颁发宅基地证时,赵某2一家四口当时均为农村户口,均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宅基地使用权,但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赵某2一人。2017年,赵某2夫妇在原址翻建房屋后,房屋所有权的变化是基于家庭成员对房屋形成的出资或出力的行为。由于赵某2、王某有出力行为且原房屋归赵某2所有,在翻建中二人与儿子赵某1通过协商,由赵某1出资,最终形成现状房屋。如果赵某2夫妇与儿子未达成协议,应认定翻建后的房屋归赵某2夫妇所有。但赵某2夫妇与赵某1已达成协议,且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翻建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所以应认定翻建后的房屋归赵某1一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分家协议中对各方份额的约定并不明确”的结论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据此驳回赵某1关于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明显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赵某1在翻建房屋时并非前桥梓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在涉案院落建设房屋,其与父母签订“分家协议”实质上是将建设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确认给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行为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分家协议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是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权利的有关条款,赵某2获批使用宅基地是代表其家庭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赵某1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当然是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后赵某1虽然户口性质由农村变为城镇,但其从未离开过原址。赵某1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有权就宅基地利用问题与其他家庭成员协商并为此签订协议,何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另外,一审法院没有必要追加赵某3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赵某2、王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赵某1关于《分家协议》有效的上诉请求,不同意返还租金10万元。赵某1一直与赵某2、王某共同生活,赵某2、王某没有经济来源,房租已经花了,故不同意返还。

赵某3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赵某3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赵某3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对《分家协议》不知情。

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赵某1与赵某2、王某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赵某2、王某将怀柔区×××号房屋租金人民币约10万元返还赵某1;3.本案诉讼费由赵某2、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2与王某系再婚夫妻关系,赵某1系二人之亲生子,赵某3系赵某2与前妻陈丽萍之女,北京市怀柔区×××号院内房屋系赵某2于1983年分家分得的房产,1991年赵某2与前妻陈丽萍离婚,涉案院落内北房四间与西厢房三间判归赵某2所有。1992年,赵某2与王某再婚,1993年1月24日,二人生育一子赵某1。1994年1月,原怀柔县人民政府向赵某2发放×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赵某2,地址为××。2016年10月6日,甲方赵某2、王某与乙方赵某1签订《分家协议》,就××××号房屋翻建事宜进行如下约定,1.……因房屋年久失修,需要翻建,但甲方二人没有投资能力,故甲乙双方商定,由甲方负责向宅基地审批部门提出房屋翻建申请,由乙方负责投入翻建房屋全部出资,对××××号房屋进行翻建。2.××××号房屋翻建后,无论房屋翻建审批手续确定获得批准建房的人是甲方还是乙方,但翻建后的房屋的所有权均归乙方赵某1个人所有,但甲方二人保留房屋至少一间的居住使用权。翻建后房屋出租的收益以及翻建后房屋的具体使用等均由乙方决定,甲方无权干涉。《分家协议》结尾处甲乙双方均签字摁手印。2017年4月20日,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人民政府向赵某2发放2017年桥(民房)建字-16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赵某2在××××号原址翻建北房三间,长13.9米,宽16.68米。2017年5月17日,甲方赵某2与乙方毕宝利签订《民用建筑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建前桥梓村住宅工程,工期为2017年5月17日到2017年7月17日。一审庭审中,赵某2、王某认可将涉案房屋出租至2019年,2020年的房屋出租合同尚未签订,相关租金没有给付赵某1,全部用于王某看病和家庭支出。赵某3认可自己对涉案房屋未进行任何投资。因租金收益产生矛盾,赵某1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赵某2、王某持答辩意见,赵某3持述称意见,不同意赵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经查,北京市怀柔区×××号院内现有北房三间,东西长13.94米,南北长16.86米。

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换言之,非宅基地使用权人无权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本案中,首先,赵某1在翻建涉案房屋时并非前桥梓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在涉案院落建设房屋。其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赵某2、王某与赵某1签订的《分家协议》内容实质上是将建设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确认给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行为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分家协议》应为无效。最后,该《分家协议》虽然约定了涉案房屋的收益权归赵某1,但也约定了赵某2、王某至少享有一间房屋的居住和使用权,且二人在出租涉案房屋时赵某1应知情,现因赵某2系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二人亦不同意给付涉案房屋的租金,鉴于《分家协议》中对各方份额的约定并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对赵某1要求二人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赵某3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赵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询,赵某1、赵某3系非农业户口,现户籍所在地均为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村583号。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指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本案中,赵某1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赵某2、王某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并要求赵某2、王某返还房屋租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赵某1在签订《分家协议》以及翻建涉案房屋时并非前桥梓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在涉案院落建设房屋。其次,赵某2、王某与赵某1签订的《分家协议》实质上是将建设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给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家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赵某1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因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赵某3参加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赵某1主张的房屋租金,虽然《分家协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收益权归赵某1,但也约定了赵某2、王某至少享有一间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且二人在出租涉案房屋时赵某1应知情。现赵某2作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其与王某不同意给付租金且提出的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赵某1要求二人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194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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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6-0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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