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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对于政策性关停如何进行补偿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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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对政策性关闭的补偿标准、补偿程序,主要体现在相关政策性规范性文件和贯彻政策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目前,政策性关闭补偿没有法律规定统一的标准、程序,故对政策性关闭的补偿应重点审查是否明显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于政策性关停引起的补偿案件,应给予当事人公平合理的补偿,但该补偿应仅限于因关闭退出造成的直接损失。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桃,女,193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桂东县文昌煤矿矿主曹某珠(已去世)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伍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光,湖南省桂东县应急管理局副局长。

一审第三人夏某强,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刘某桃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东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夏某强地矿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9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行初15号行政判决认为,桂东县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桂政发(2016)1号《关于对湖南省鑫发煤业有限公司关闭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1号补偿决定)的主要证据是资产初步评估价《评估报告征求稿》、煤炭资源市场价和周边县市政策性关闭煤矿补偿标准。但桂东县政府并未提供有关煤炭资源市场价和周边县市政策性关闭煤矿补偿标准的证据,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而且,本案《评估报告征求稿》虽不是正式稿,却是桂东县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应当具备评估报告的法定要件,但该《评估报告征求稿》没有两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盖章,没有评估机构盖章,没有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明确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没有说明评估遵循的法律依据、准则依据、权属依据及取价依据等;没有说明所选用的评估方法及其理由;没有说明评估程序实施过程中现场调查、资料收集与分析、评定估算等主要内容,故该《评估报告征求稿》不具备评估报告的法定要件。因此,1号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1号补偿决定,责令桂东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935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涉及政策性关闭煤矿的补偿问题。桂东县政府对湖南省鑫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的关闭,依据的是国家和地方基于安全生产和环境生态保护等需要制定的相关政策,其关闭行为属于落实上述政策而采取的行政行为,属于政策性关闭。对政策性关闭煤矿的补偿标准、补偿程序,主要体现在相关政策性规范性文件和贯彻政策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目前,政策性关闭煤矿补偿没有法律规定统一的标准、程序,故对政策性关闭煤矿的补偿应重点审查是否明显不当。本案中,桂东县政府为对关闭鑫发煤业公司进行补偿,采取了委托评估的方式,该方式应属相对客观的补偿方式。只要评估报告独立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补偿依据。按照评估程序,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征求稿后,桂东县政府应向鑫发煤业公司送达评估报告征求稿并征求其意见。桂东县政府遂将《评估报告征求稿》委托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向曹某珠进行送达,向曹某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某林送达,在郴州日报公告送达《评估报告征求稿》,并在鑫发煤业公司矿部(煤矿门口、井口值班室门口、公司发展规划展示图上)张贴,在郴州日报发布《关于催促协商煤矿关闭相关事宜的公告》催促鑫发煤业公司协商关闭事宜。上述事实证明桂东县政府在实施补偿行为过程中充分保障了鑫发公司的知情权、协商权和主张权利的机会。在桂东县政府通过多种途径、方式向鑫发公司送达《评估报告征求稿》并要求其提出意见或协商关闭事宜后,鑫发公司未曾提出意见或前往协商关闭事宜。鑫发公司的上述情形属于放弃协商、主张权利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桂东县政府参考《评估报告征求稿》及周边县市政策性关闭煤矿的补偿标准,对鑫发公司作出1号补偿决定。虽然《评估报告征求稿》欠缺形式要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报告的评估结论与同县及周边县市政策性关闭煤矿的补偿标准基本相当。桂东县政府参考《评估报告征求稿》的评估结论,确定的补偿金额没有明显不当。因此,1号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茂桃的诉讼请求。

刘某桃申请再审称:1.《评估报告征求稿》不具备评估报告的法定要件,1号补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煤矿是以招投标方式获得采矿权许可,中标款3040万元,开采期限12年,开采不到两年就被关闭,1号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额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桂东县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桂东县政府答辩称:1.本案系因政策性关停引发的纠纷,桂东县政府系依据国家和地方政策而行;2.《评估报告征求稿》的评估价,仅是作为1号补偿决定的一个参考数据,在现行法律当中并未要求必须以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补偿的依据,故《评估报告征求稿》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并不影响行政补偿决定的合法性;3.再审申请人因自身原因,一直怠于行使主张行政补偿的权利,桂东县政府在采取多种方式送达鑫发公司《评估报告征求稿》后,鑫发公司一直未提出反对意见。桂东县政府作出1号补偿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煤炭是我国的基础能源,煤炭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事关我国能源安全和经济发展大局。本案中,桂东县政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郴州市煤矿整顿关闭兼并重组整合总体规划的复函》的规定,以及郴州市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郴煤深整字(2010)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各县市区煤矿整顿关闭兼并重组整合规划的意见》,作出桂政发(2011)4号《关于关闭湖南省鑫发煤业有限公司和大湖煤矿矿井的通知》及桂政通(2011)6号《关于关闭湖南省鑫发煤业有限公司和大湖煤矿矿井的通告》,决定对鑫发公司予以关停,符合上述文件要求,属于政策性关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属于政策性关停引起的补偿案件,应给予鑫发公司公平合理的补偿,但该补偿应仅限于因关闭退出造成的直接损失。桂东县政府1号补偿决定是综合考虑资产初步评估价《评估报告征求稿》、煤炭资源市场价和周边县市政策性关停煤矿补偿标准作出;该《评估报告征求稿》并非正式的评估报告,欠缺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该评估报告系桂东县政府通过公开招标选定评估机构作出,相对独立客观真实,桂东县政府采取多种方式向鑫发煤业及曹某珠送达《评估报告征求稿》,充分保障了鑫发公司的知情权、协商权;补偿决定确定的金额也与同县及周边县市政策性关闭煤矿的补偿标准基本相当,故1号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补偿依据。且本案并非个案,涉及到其他县市关停的矿产,刘某桃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采矿权价值补偿,鑫发公司和刘某桃可根据湘国土资函(2014)307号《湖南省关闭煤矿采矿权价款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退付和处置商业性煤炭探矿权补助方案》的规定,依法申请退付;桂东县政府应予积极配合,支持申报。

综上,刘某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桃的再审申请。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3768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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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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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6-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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