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分户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分户评估报告已经送达给当事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对涉案房屋的评估程序违法或者评估结果明显不当,故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及补偿不公平的主张,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女,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女,汉族,1956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津,男,汉族,1985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包公湖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程杨,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潘某、马某、潘某津因诉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某、马某、潘某津申请再审称:一、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机构是由征收人单方面选定的,且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评估机构未进行实地查勘,登记表上签字的人员并没有入户调查,入户调查登记表造假。评估报告中也没有现场调查笔录,无评估价格的明细表与土地使用权应补偿的费用。再审被申请人没有告知被征收人评估流程,没有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报告无法确认其合法性。评估结果在出具报告时已经失效,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二、评估结果明显低于市场价。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评估价应当不低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的市场价。2013年涉案地块房屋的市场价为6500-7000元每平方米,评估价与其相差甚远,并且涉案地块良好的周边环境与配套设施在征收决定做出之前已存在。三、《征收补偿决定》中对再审申请人的安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应当原地安置为主,加之该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原地回迁安置。二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在城区其他位置建设安置房,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该地块属于商业开发。再审被申请人以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与涉案房屋被征收时的评估价进行调换,补其差价,明显对再审申请人不公平。四、《征收补偿决定》提供的安置房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由房屋拆迁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文件是复印件,无法证明该文件来源合法,且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一审法院抽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重要相关证据,涉嫌枉法裁判。一、二审法院未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未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选择评估机构的问题。鼓楼区政府在部分未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未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经公证随机选择评估机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二、关于分户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本案中,分户评估报告已经送达给再审申请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对涉案房屋的评估程序违法或者评估结果明显不当,故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及补偿不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异地安置或原地安置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按照开封市的有关规划,考虑到保护和开发开封作为古城的需要有其特殊性,被征收人全部原地安置不具有现实可行性。鼓楼区政府一方面提供异地安置房源,另一方面承认被征收人的原地安置选择权,并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相关权益。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潘某、马某、潘某津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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