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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申请自然资源部履行土地查处职责,自然资源部未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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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当事人向自然资源部邮寄《查处申请书》反映土地违法行为,请求自然资源部履行土地查处职责,自然资源部未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邮寄《查处申请书》的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某良,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某荣,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再审申请人李某良、李某荣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京01行初1306号行政裁定,对李某良、李某荣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某良、李某荣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京行终581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李某良、李某荣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947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武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宝英、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良、李某荣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自然资源部反映土地违法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范畴,自然资源部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李某良、李某荣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李某良、李某荣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良、李某荣向自然资源部邮寄《查处申请书》反映土地违法行为,自然资源部未作出答复,李某良、李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自然资源部履行相应职责,涉及信访机构履行信访职责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某良、李某荣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李某良、李某荣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并指令其他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自然资源部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本案存在重大土地违法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自然资源部对重大、复杂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有法定管辖权,而其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违法。3.二审法院认定李某良、李某荣向自然资源部递交的《查处申请书》系信访属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李某良、李某荣认为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责令一审法院或其他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李某良、李某荣向自然资源部邮寄《查处申请书》反映土地违法行为,请求自然资源部履行土地查处职责,自然资源部未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李某良、李某荣邮寄《查处申请书》的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某良、李某荣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一审、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815号行政裁定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130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行申253号行政裁定书

本案二审裁定

上诉人李某良,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上诉人李某荣,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上诉人李某良、李某荣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行初13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李某良、李某荣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某良、李某荣一审诉称:李某良、李某荣系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隆尧镇东河村村民,依靠承包本村集体土地务农为生,依法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9年在李某良、李某荣不知情的情况下,因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楼项目建设被征收上述土地,致使李某良、李某荣失去生存依靠,故向相关机关、司法部门寻求法律帮助,但仍未使土地恢复原状。相关政府部门在上述违法占地案件中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给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2018年2月李李某良、李某荣向原国土部申请查处前述土地被占用破坏等违法行为,原国土部在签收该申请后至今未进行查处,亦未给起诉人任何答复。李某良、李某荣认为,自然资源部拒不履行其应尽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自然资源部对于李某良、李某荣寄交的《查处申请书》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处理、也未答复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二、依法确认自然资源部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三、依法责令自然资源部立即履行法定的查处职责,即:依法对李某良、李某荣所承包的基本农田被破坏的行为进行查处,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将起诉人耕地下的水泥地基全部清除,恢复土地原状,依法拆除该违建的县交通局交通综合楼,并处以罚款,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李某良、李某荣;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自然资源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李某良、李某荣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国土部反映土地违法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范畴,国土部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对李某良、李某荣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起诉人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李某良、李某荣的起诉不予立案。

    李某良、李某荣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起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李某良、李某荣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在人民法院能够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内。《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李某良、李某荣向原国土部邮寄《查处申请书》反映土地违法行为,因原国土部未作出答复,李志良、李爱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国土部履行相应职责,涉及信访机构履行信访职责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李某良、李某荣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815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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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5-2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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