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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拆除行为确认违法后行政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的确定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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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在行政征收过程中,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应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关于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在案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无法通过充分的证据确定相关损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虑案情背景、物品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案涉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额。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原告张某宝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张某宝与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政府未达成补偿协议,怀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怀来县人民政府未对张某宝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怀来县人民政府拆除张某宝房屋的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违法,怀来县人民政府未向张某宝作出赔偿决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拆除张某宝房屋过程中对其房屋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造册和妥善保管,未提交在拆除张某宝房屋时室内物品的影像资料。张某宝遂以怀来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等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冀07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一、责令怀来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对张某宝被征收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二、怀来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张某宝室内物品损失66978元;三、驳回张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宝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冀行赔终15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宝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赔申1号行政裁定:驳回张某宝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怀来县人民政府采取的违法征收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侵犯张某宝的财产权利,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张某宝提出的赔偿请求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一是对房屋损失的赔偿;二是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三是因诉讼、信访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及赔礼道歉等的赔偿。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及与征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较为复杂。对于房屋的直接损失赔偿,不仅涉及因违法拆除给权利人物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还涉及因未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当地征收补偿政策进行征收补偿而给权利人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问题,包括搬迁、临时安置以及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的损失问题。因此本案对于房屋损失的赔偿应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张某宝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的利益,属于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具体包括房屋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时效奖励,应由怀来县人民政府参照补偿方案依法予以赔偿。同时,为充分保护张某宝的权利,其仍应享有根据补偿方案选择置换房屋的权利,故就房屋进行赔偿时,张某宝可以选择货币赔偿,也可以选择按照补偿方案进行产权置换。一审法院责令怀来县人民政府对张某宝被征收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决定,该裁判结果虽未区分赔偿与补偿两种方式的不同,但考虑到由怀来县人民政府按照上述规则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亦能全面地弥补张某宝的房屋损失,并未实质减少和损害张某宝可获得的利益,故予以指正。此外需注意的是,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并有效维护张某宝合法权益,对张某宝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对张某宝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因此怀来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应注意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时点的确定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怀来县人民政府与张某宝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另一方面,评估机构应以双方或者怀来县人民政府申请评估时间作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而不应按照征收决定公告的时间作为评估时点。另外,为尽早弥补张某宝的损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怀来县人民政府应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尽快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关于张某宝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涉案房屋价值应以双方或者怀来县人民政府申请评估时间作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或根据补偿方案进行产权置换,故该部分不产生利息损失问题。因怀来县人民政府在拆除房屋后未及时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时效奖励费用,故该部分费用所产生的利息也应当在补偿决定中一并作出处理,即自房屋拆除之日至依照本判决作出补偿决定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应支付的利息。

关于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额确定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按照上述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损失,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举证不能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时,由法官依法酌情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怀来县人民政府违反正当程序,未在拆除张某宝房屋时对室内物品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给张某宝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且怀来县人民政府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导致人民法院无法通过充分的客观证据确定张某宝的实际客观损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张某宝就损失金额提供的初步证据,综合考虑了案情背景、物品价值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按照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其室内物品损失为66978元,并无不当。

关于因诉讼、信访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及赔礼道歉等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张某宝赔偿请求中的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餐费、诉讼费等费用不是其直接损失,对张某宝的上述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张某宝要求怀来县人民政府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应不予支持。



来源:

一审: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2019年12月25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行赔终15号行政赔偿判决(2020年7月3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赔申1号行政裁定(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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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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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5-0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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