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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征收补偿的对象是多个主体,针对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补偿内容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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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农村宅基地的征收补偿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补偿的对象,即补给谁;二是补偿的内容,即补什么,解决的前提是明确界定征收对象中所包含的权益内容和所属主体,权益所属的主体决定补偿对象,权益的具体内容决定补偿内容。

2.农村宅基地的权益构成分为三个基本部分:一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关于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宅基地所占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权益;二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宅基地使用者权益;三是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宅基地上房屋所有人享有的房屋所有者权益。政府征收农村宅基地时应当依法针对不同权益主体补偿其因征收所受到的损失。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对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一般伴随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土地的主要补偿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因安置职责的归属主体不同分别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单位、被安置人员个人。

3.就宅基地的征收补偿而言,土地管理法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需要特别考虑的是宅基地不同于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特殊用途──居住功能,征收补偿除包括一般的土地补偿和地上房屋补偿外,应当体现出对被征收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的居住权益的特殊安排。结合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关于宅基地所包含权益和归属主体的规定,宅基地的征收补偿,应当针对不同的权益主体给予不同的补偿。作为宅基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获得剥离了宅基地使用权价值的一般土地价值的补偿费用;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农民个人,应当获得宅基地使用价值──居住功能的相应补偿或者安置;作为宅基地上房屋所有人的农民个人,应当获得地上房屋价值的相应补偿。


02


原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发良,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秀琴,女,1952年2月2日出生,系李发良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刘宝琳,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天星,渭南市临渭区双王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瀚龙,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李发良因诉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渭区政府)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4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二审法院查明,2009年310国道改线临渭段,需要拆迁渭南市临渭区双王办槐衙村部分宅基地,李发良的宅基地位于拆迁范围内。同年9月18日,李发良与临渭区政府设立的渭南市临渭区310国道改线工作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补偿款项已兑付。临渭区政府同时按照相关协议向槐衙村村委会兑付了征地补偿款。拆迁过渡期内,因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渭南市人民政府出台《渭南市旧城改造管理办法》,为了使“国道310改线项目拆迁户”得到公平、公正、享受同等政策的征收补偿待遇,临渭区政府作为征收的实施主体,于2013年7月16日出台《双王街道许村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后续工作实施细则》,结合许村的补偿标准,按照人、地、房结合宅基地补偿原则,制定了“涉征宅基地内土地人均补偿款55000元”的后续安置补偿政策,并于2014年10月12日出台《关于印发310国道改线项目拆迁群众安置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2014年10月,李发良与临渭区政府设立的国道310改线项目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国道310改线项目拆迁户安置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享受了补偿款和安置房。涉案安置房位于宣化馨城芳草园,经各方共同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评定等级合格,该安置房屋已交付李发良使用。2014年11月20日,临渭区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扩康德街至国道310段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征收范围为双王街道槐衙社区第三居民小组、第四居民小组、第八居民小组范围内涉征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等,李发良宅基地不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二审庭审中,李发良明确表示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宅基地进行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其应获得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征收宅基地的补偿对象问题;(二)被征收宅基地的补偿标准问题;(三)临渭区政府是否履行了安置职责的问题。
  (一)关于被征收宅基地的补偿对象问题。
 农村宅基地的征收补偿对象是被征地农民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二者皆是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这一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补偿的对象,即补给谁;二是补偿的内容,即补什么,解决的前提是明确界定征收对象中所包含的权益内容和所属主体,权益所属的主体决定补偿对象,权益的具体内容决定补偿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权益构成分为三个基本部分:一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关于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宅基地所占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权益;二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宅基地使用者权益;三是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宅基地上房屋所有人享有的房屋所有者权益。政府征收农村宅基地时应当依法针对不同权益主体补偿其因征收所受到的损失。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对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一般伴随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土地的主要补偿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因安置职责的归属主体不同分别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单位、被安置人员个人。就宅基地的征收补偿而言,土地管理法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需要特别考虑的是宅基地不同于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特殊用途──居住功能,征收补偿除包括一般的土地补偿和地上房屋补偿外,应当体现出对被征收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的居住权益的特殊安排。结合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关于宅基地所包含权益和归属主体的规定,宅基地的征收补偿,应当针对不同的权益主体给予不同的补偿。作为宅基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获得剥离了宅基地使用权价值的一般土地价值的补偿费用;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农民个人,应当获得宅基地使用价值──居住功能的相应补偿或者安置;作为宅基地上房屋所有人的农民个人,应当获得地上房屋价值的相应补偿。
本案中,对于剥离了宅基地使用权价值的一般土地价值的补偿费用,即土地补偿费,临渭区政府与被征地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向该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李发良房屋被征收后,临渭区政府按照人、地、房结合宅基地补偿原则,制定了“涉征宅基地内土地人均补偿款55000元”的后续安置补偿政策,李发良与临渭区政府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获得了家庭成员人均5.5万元的补偿款以及在宣化馨城芳草园小区的安置房,该安置补偿包含了对李发良宅基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因此,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实际上是对去除了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后的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该款项依法应当直接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李发良提出该土地补偿费应当直接支付给其个人于法无据。
(二)关于被征收宅基地的补偿标准问题。
李发良的宅基地属于310国道改线项目征迁范围,不在解放路扩项目征迁范围内。310国道改线项目征迁在2009年即已经启动,李发良当年就与临渭区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领取了被拆除房屋补偿款,2014年临渭区政府为提高被征迁农民的补偿待遇,就310国道改线项目补充制定了后续安置补偿政策,李发良再次与临渭区政府签订了安置协议,接受了提高后的安置补偿标准,其实际获得的安置补偿足以弥补因该项目征迁造成的损失。涉案解放路扩项目征迁在2014年启动,该项目的安置补偿标准高于5年前就已经启动的310国道改线项目亦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李发良提出应当按照解放路扩项目人均8.7万元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理据不足。
(三)关于临渭区政府是否履行安置职责的问题。
临渭区政府提供的安置房所属的临渭区宣化馨城芳草园安置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获得《陕西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临渭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单位工程评定等级为合格,属于符合质量标准并验收合格的安置房屋,且临渭区政府在2015年10月已经将安置房屋交付李发良。故李发良关于临渭区政府未提供经验收合格的符合质量标准的安置房屋,未依法履行安置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发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发良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075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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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5-0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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