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拆迁补偿方案的规定,拆除被申请人房屋,需要其签订协议并服从拆迁,但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将房屋腾空交出,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内的财产已得到妥善处置,在此情况下,由于拆除行为存在扩大被申请人损失的可能,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就拆除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邹城市香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香城镇香城村999号。 法定代表人秦仕儒,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召金,男,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平阳东路2699号。 法定代表人杜庆节,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邹城市香城镇詹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香城镇詹邱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詹广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邹城市香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城镇政府)因被申请人詹召金诉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邹城市政府)、香城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山东省邹城市香城镇詹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詹邱村村委会)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19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城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涉案土地征收行为合法。2.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詹邱村村委会与被申请人就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行为达成了一致意见,补偿安置已经完毕。詹邱村村委会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处分权。被诉拆除行为系履约行为而非行政强制执行行为。3.邹城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未下达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未选楼房的村民房屋尚未被拆除,表明该村所占土地无及时交付的必要,涉案拆除行为不符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4.香城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詹邱村村委会已自认涉案房屋系其委托第三方拆除;其次香城镇政府不是涉案征收行为的法定实施主体,邹城市政府与香城镇政府之间属于行政委托关系;最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香城镇政府参与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请求:撤销本案二审行政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香城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的原告资格问题。根据《香城镇詹邱村旧村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拆除被申请人房屋,需要其签订协议并服从拆迁,但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将房屋腾空交出,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内的财产已得到妥善处置,在此情况下,由于拆除行为存在扩大被申请人损失的可能,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就拆除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香城镇政府关于詹邱村村委会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被诉拆除行为系履约行为而非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香城镇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詹邱村村委会虽自认涉案房屋系其拆除,但香城镇政府与詹邱村村委会制定了针对被申请人等未拆迁农户的《香城镇詹邱村旧村拆迁实施方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香城镇政府参与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香城镇政府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多项再审申请理由均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结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邹城市政府和香城镇政府对被申请人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确认邹城市政府和香城镇政府对被申请人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山东省邹城市香城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山东省邹城市香城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袁岸乔 书记员常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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