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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对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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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所得出的结论,一经生效,申请人、被申请人都应当履行。对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如何救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由此可见,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法律只规定了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渠道。结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来看,这一监督程序的实现,是通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进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最终由“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固然,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举报和反映可以成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不履行复议决定线索的渠道,但法律并没有赋予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启动这一内部监督程序的权利,更没有赋予行政复议申请人针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答复行为向更高一级的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原意,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举报人是否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行界定。根据该答复,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通常来讲,这里所说的“相关违法行为人”,一般指的是行政管理对象,而非行政机关。如果“相关违法行为人”是行政机关,举报人认为该行政机关的“相关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直接针对该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无先行举报的必要。此外,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在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中,只是一项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即使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复议事项不属于法定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机关同样不予受理。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英,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英因诉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北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7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宇、审判员阎某、审判员仝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因田园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李某英被选举权,李某英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举报要求查处。后江岸区政府不作为,李某英向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武汉市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6〕第198号复议决定,责令江岸区政府对李某英的举报进行处理并回告,但江岸区政府仍不履行该复议决定。李某英遂于2016年11月21日向武汉市政府提交举报信,举报江岸区政府不作为违法,请武汉市政府责令江岸区政府履行职责并查处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2016年12月12日,武汉市政府作出《关于李丹英同志<举报信>的回复》。李某英认为该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湖北省政府申请复议。湖北省政府作出鄂政复决〔2017〕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李某英申请事项属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李某英的复议申请。李某英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李某英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湖北省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违法。请求法院撤销湖北省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决〔2017〕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其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受理李某英的复议申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英与江岸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争议已经过武汉市政府行政复议。此后,李某英以举报信方式再次向武汉市政府举报江岸区政府不作为并要求查处相关责任人,该举报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行为。武汉市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回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李某英就该信访事项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但本案中,李某英并非举报“违法行为人”,而是举报行政机关违法。依照法律规定,若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为,李某英可直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其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监督管理关系查处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而对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行为提起复议和诉讼,对于李某英的权利保护既不经济也不直接,且易形成诉累。因此,本案中李某英向湖北省政府提起复议要求武汉市政府查处江岸区政府不作为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继而又针对湖北省政府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综上,李某英向湖北省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湖北省政府不予受理其申请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2017)鄂01行初162号行政裁定,驳回李丹英的起诉。

李某英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李某英认为武汉市政府对其举报信作出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湖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不予受理,继而对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不服提起的诉讼。李某英因田园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违法选举行为向江岸区政府投诉要求履行监督职责未果,武汉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责令江岸区政府对其投诉作出处理,后李某英以举报信方式再次向武汉市政府举报江岸区政府不作为并查处相关人员。由上述事实可知,某英此次向武汉市政府提交举报信的实质是要求解决其诉江岸区政府不履行监督依法选举的职责,该事项此前已经武汉市政府行政复议处理过,武汉市政府对其举报信作出回复,告知其反映的被选举权被侵犯的问题已经由江岸区民政局予以回复,江岸区政府亦对其作出情况说明。武汉市政府的回复并未重新设定李某英的权利义务,对李丹英原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答复行为,李某英对该回复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湖北省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李某英认为江岸区政府不履行相关职责,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其要求上级政府基于层级监督关系查处下级机关违法行为,并向湖北省政府申请复议直至提起诉讼,已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形成诉累。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丹英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某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武汉市政府举报江岸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查处相关责任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举报认定为信访,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并非举报“违法行为人”,而是举报行政机关违法,属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提到的“相关违法行为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申请人要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查处,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途径。从申请人提出举报请求起,就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湖北省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反了上述答复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3.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没有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没有质证,没有事实证据认定的前提下,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必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和二审法院不对当事人进行任何调查和询问,直接作出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和二审行政裁定;2.撤销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鄂政复决〔2017〕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再审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3.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同步录音、录像、同步查看笔录。

本院认为:本件诉讼,告的是湖北省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在再审申请人向湖北省政府申请复议之前,有过一段比较繁复的过程,对此作一番简单梳理,或许有助于我们找出案件的症结之所在。

一、本案如何走向复议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诉状载明的事实,最初,再审申请人是认为田园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其被选举权,向武汉市江岸区政府举报要求查处。后因江岸区政府不作为,又向武汉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武汉市政府认定江岸区政府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江岸区政府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并告知。但江岸区政府仍不履行该复议决定,再审申请人遂向武汉市政府提交举报信,在武汉市政府作出《关于李丹英同志〈举报信〉的回复》之后,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乃向湖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政府作出了本案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不履行复议决定如何救济

由此可见,对于原初的争议,也就是再审申请人要求江岸区政府对田园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侵犯其被选举权进行查处的问题,武汉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已经给予了救济,问题出在——江岸区政府没有履行复议决定,本案其实也正是因为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问题而引起。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所得出的结论,一经生效,申请人、被申请人都应当履行。对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如何救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由此可见,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法律只规定了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渠道。结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来看,这一监督程序的实现,是通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进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最终由“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固然,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举报和反映可以成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不履行复议决定线索的渠道,但法律并没有赋予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启动这一内部监督程序的权利,更没有赋予行政复议申请人针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答复行为向更高一级的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所以,再审申请人援引《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以此主张湖北省政府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举报与被举报的“相关违法行为人”

再审申请人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认为该答复中提到的“相关违法行为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以此主张其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经查,该答复的原意,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举报人是否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行界定。根据该答复,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通常来讲,这里所说的“相关违法行为人”,一般指的是行政管理对象,而非行政机关。如果“相关违法行为人”是行政机关,举报人认为该行政机关的“相关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直接针对该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无先行举报的必要。此外,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在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中,只是一项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即使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复议事项不属于法定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机关同样不予受理。因此,再审申请人以自己对于上述答复的解读,主张湖北省政府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诉讼程序问题

一审法院系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未进入实体审理,因此,再审申请人质疑一审法院“没有开庭”,“没有质证”,“直接作出裁定”,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某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英的再审申请。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856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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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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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4-2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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