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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强制拆除房屋案件中建筑物性质的审查认定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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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在对建成时间较早、存续期间规划等管理规范发生变化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性质进行认定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情况、行政管理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不能简单以审批手续不全为由,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田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号院内有房屋5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其中北房3间,南房2间,均由田某之父田某海(已去世)于1984年之前建成。田某之姐田某香居住使用其中2间南房,田某居住使用北房西数第1间,另外2间北房自田某海去世后闲置。2020年6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以下简称规自委东城分局)致函,要求对涉案房屋是否取得规划许可予以认定。同年6月15日,规自委东城分局作出规划复函,认定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月6日,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作出《限拆告知书》并张贴在涉案房屋门上,要求涉案房屋居民7月9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田某及其他居住使用某号院内房屋的人员未自行拆除。7月10日,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拆除前,某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封存及搬运,将物品搬运至周转房保存。田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某号院内全部房屋的行为违法。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京010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一、确认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7月10日对田某使用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号院内北房西数第1间(1间)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田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京02行终122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田某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城市房地产税交款书》,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田某主张权利的涉案房屋建于1984年前。对认定此类建成时间较早、存续期间规划等管理规范发生变化的建筑物或构建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以及决定如何处理时,行政机关应充分考虑建筑物或构建物的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情况、行政管理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不能以未满足当前法定许可条件为由,一律认定为违法建设。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亦应充分考虑对该建筑物或构建物是否可以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依照现行法律规范补办手续、限期改正等因素。
本案中,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证据,仅有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复函。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机关在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对涉案房屋的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情况、行政管理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进行了调查,对能否采取强制拆除之外的处理方式(例如要求田某依照现行法律规范补办手续、限期改正等)进行过考量。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仅以“被拆除的房屋并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并予以强制拆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不足。
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7月10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前,未直接向田某或其他居住使用院内房屋的人员发送涉案建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书面通知,亦没有直接向田某等相关人员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或强制拆除的决定。虽然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在现场张贴了公告,但该公告并未明确拟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座落及间数,也没有通知田某等相关人员清理屋内有关物品,应当认定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田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已被拆除,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不具备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来源: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行初19号行政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行终1224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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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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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9-1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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