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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问题未依法定程序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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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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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和查处中,城管执法部门应及时履职,对于不能认定,或不能确认建筑合法性的应及时与相关管理信息部门进行沟通共享,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作出及时处理,而不宜要求相对人对建筑物性质另行申请认定,从而弱化乃至不履行其日常监管、认定、处理的职责。复议机关对上述履责不到位事项未审查清楚的,属于未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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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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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于2004年4月和2005年10月先后办理了双塔西街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6年3月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太原 市政府为实施解放南路长治路改造道路建设,于2014年4月4日发布并政收告〔2014〕018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为实施解放南路长治路改造道路建设涉及收回迎泽大街以南,中心街以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并公示于2014年4月 10日《太原日报》、山西省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收地专栏。该《通告》告知各有关单位和住户,市政府决定收回解放南路长治路道路建设所涉及87个单位776.8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单位和住户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带有关土地手续到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交回的,将予以注销。《通告》载明所涉某公司两幅土地的面积分别为7.77平方米、741.73平方米,共749.5平方米。某公司对《通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 法撤销太原市政府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并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晋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80号行政判决: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行人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2.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收告〔2014〕018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为实施解放南路长治路改造道路建设涉及收回迎泽大街以南,中心街以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中有关收回某公司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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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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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但必须对被征收人给予及时公平补偿,而不能只征收不补偿,也不能迟迟不予补偿。通常,征收决定应当包括具体补偿内容,因评估或者双方协商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征收决定未包括补偿内容的,征收机关应当在征收决定生效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通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城市市区的土地和房屋的,市、县人民政府一般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并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规定精神,由专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实地查勘的基础上,根据被征收不动产的区位、用途等影响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因素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综合选择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对被征收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评估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偿。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补偿内容已经包含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对同时收回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再单独给予补偿。对被征收不动产价值评估的时点,一般应当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或者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之日。因征收人原因造成征收补偿问题不合理迟延的,且被征收不动产价格明显上涨的,被征收人有权主张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基准。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或者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金额和其他内容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征收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提存等手续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项、使用安置房屋等内容的,被征收人无法定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征收机关对诉讼期间被征收财物价格上涨而形成的损失不承担补偿责任。

本案中,因实施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的需要,太原市政府与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步骤并应依法及时解决补偿问题。在本案中,太原市政府收回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749.5平方米土地时,既未听取某公司的陈述申辩,也未对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作出认定,尤其是至今尚未对某公司进行任何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相关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太原市政府以《通告》形式收回某公司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今后如因道路建设改造实际使用某公司相应土地,某公司有权主张以实际使用土地时的土地市场价值为基准进行补偿;某公司也有权要求先补偿后搬迁,在未依法解决补偿问题前,某公司有权拒绝交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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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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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 (2014年12月10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2015年5月 1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80号行政判决(2016年7月28日)


入库编号:2023-12-3-015-001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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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4-0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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