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亦明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桂斌,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高新大道777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清,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田桂斌因诉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管委会)撤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行终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桂斌申请再审称,东湖管委会作出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标准低、程序违法,损害了田桂斌的合法权益,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亦明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本案中,田桂斌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有异议,其应当先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向作出征补方案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田桂斌未申请协调、裁决或复议,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田桂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桂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雪明
书记员王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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