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相应职责,是在行政相对人申请征收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并提交初步证据材料、履行自身义务之后,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启动相应程序的判定。至于程序启动后,行政相对人是否符合安置条件以及安置补偿内容,则应由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对此,二审判决亦载明,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属实以及是否符合分户条件,应当由征收部门主动启动认证程序予以核实、认定。故行政机关有关二审法院代替行政机关直接进行分户、涉案棚户区改造指标完成后行政机关不再负有补偿职责的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闫占峰,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宝福,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宝军,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浑南区政府)因与康宝福、康宝军履行补偿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1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浑南区政府以康宝福配偶肖丽敏、康宝军配偶丛晓冬二人各自的父亲所签署的补偿协议中均包括了两户的补偿,即肖丽敏与其父、丛晓冬与其父已经各自分得了宅基地使用权;由于肖丽敏、丛晓冬已经享受宅基地补偿,均应视为取得宅基地,而康宝福、康宝军的结婚时间均在各自配偶获得安置补偿之前,故应视为康宝福、康宝军与各自配偶已共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二审法院对于涉案行政区域内补偿政策理解错误,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强制性规定,代替行政机关直接进行分户;涉案棚户区改造指标已经完成,浑南区政府不负有补偿职责,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康宝福、康宝军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浑南区政府主张康宝福的配偶肖丽敏、康宝军的配偶丛晓冬2011年在其各自的户籍所在地已经各自分得了宅基地使用权,但并无在案充分证据证实2011年对肖丽敏、丛晓冬的征收补偿中包含房屋补偿份额。故二审法院认定肖丽敏、丛晓冬未在其各自户籍地享受征收房屋安置补偿,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康宝福、康宝军已经提交了其配偶无宅基地的初步证明并向浑南区政府提出分户申请的情形下,二审法院认定康宝福、康宝军已经履行申请义务,其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属实以及康宝福、康宝军是否符合分户条件,应当由征收部门主动启动相应程序予以查明,并判决浑南区政府分别对康宝福、康宝军履行上述职责,于法有据。需要指出的是,二审法院判决浑南区政府履行相应职责,是在行政相对人申请征收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并提交初步证据材料、履行自身义务之后,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启动相应程序的判定。至于程序启动后,相对人是否符合安置条件以及安置补偿内容,则应由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对此,二审判决亦载明,康宝福、康宝军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属实以及是否符合分户条件,应当由征收部门主动启动认证程序予以核实、认定。故浑南区政府有关二审法院代替行政机关直接进行分户、涉案棚户区改造指标完成后浑南区政府不再负有补偿职责的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综上,浑南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任必恒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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