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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裁判要旨














党同刚、黄以苓提供的 “证明”的内容实际系党桥村委会因建设村委会办公场所占用党同刚、黄以苓的宅基地,而以为给党同刚、黄以苓两间老人房宅基地作为交换,双方事实上形成宅基地置换合同关系。因党桥村委会系其村民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其有权依法律授权为其村民划分宅基地,而党同刚、黄以苓将其原宅基地转给本村的村委会,不违反关于宅基地流转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宅基地置换合同依法成立。党同刚、黄以苓依约将其原宅基地交付给党桥村委会的义务,党桥村委会应当履行其给付党同刚、黄以苓两间宅基地的义务,其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党桥村委会所在村整体拆迁,以不具备再行给付党同刚、黄以苓宅基地的现实条件,依法应当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













裁判文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4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东沙河街道党桥村村民委员会(原系滕州市东沙河镇党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滕州市东沙河街道党桥村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481ME0352648M。

法定代表人:党相芳,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同刚,男,汉族,1951年10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以苓,女,汉族,1951年4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上诉人滕州市东沙河街道党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党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党同刚、黄以苓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481民初6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桥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本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法律关系不清晰、权利义务难以理清、适用的案由很难界定,一审法院通过审查起诉、开庭审理,应当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应当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不应当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草率作出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二)本案适用案由错误,本案不宜适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这一案由,宜适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这一案由。本案中,二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返还拆迁补偿款”,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依据的事实理由是“二被上诉人未能获得合理的拆迁补偿”,故本案适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这一案由更为适宜,本案一审法院适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这一案由明显错误。(三)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在本案适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这一案由的情况下,只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且因该合同的履行所发生的纠纷,才能适用该案由,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党同刚、黄以苓并没有与上诉人党桥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照《民事案由规定》,非因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引发的争议,虽属房屋补偿安置争议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四)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审理规则。本案中,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党桥村委会向其返还“已经放弃使用权、交由党桥村委会使用的土地应当获得的补偿款项”,并未诉请“上诉人党桥村委会应承担的宅基地置换不能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事项超出了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审理规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大量案件关键事实未能作出准确认定。(一)上诉人党桥村委会并没有获得二被上诉人诉请的“空宅未建房奖励”、“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并不具备向二被上诉人“返还”所诉请款项的事实基础,一审判决对该关键事实并没有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二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上诉人党桥村委会在拆迁时获得的附着物补偿档案资料。一审法院受理该申请,依法调阅相关档案资料。二被上诉人将法院调阅的档案资料作为证据,当庭出示。根据《协议书》和《东沙河街道党桥村区域建筑物及附属物评估明细表》,能够证实:党桥村委会并没有获得二被上诉人诉请的“空宅未建房奖励”、“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并不具备向二被上诉人“返还”所诉请款项的事实基础二)对于上诉人党桥村委会建设办公场所所使用的土地,党同刚、黄以苓便自愿放弃了使用权益,一审判决对该关键事实并没有作出明确认定。(三)进行的东沙河街道党桥村搬迁过程中,党同刚、黄以苓并没有作为被拆迁人登记可获得补偿的宅基地和地面附着物,亦没有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审判决对该关键事实并没有作出明确认定。(四)上诉人党桥村委会办公场所所使用的土地并非党同刚、黄以苓享有使用权的“空闲宅基地”,一审判决对该关键事实并没有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编号143三份《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够证实:根据党桥村“一子一宅”的宅基地划分原则,党同刚、黄以苓家庭已经取得三处宅基地,不应当再有“空闲宅基地”。(五)上诉人党桥村委会与党同刚、黄以苓并未达成“宅基地置换协议”,一审判决对此作出了错误认定。首先,上诉人党桥村委会并没有对案涉《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予以确认。其次,证人党某1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在拆迁之间,在村委会签订。我最后签的。”但证人党某1对《证明》形成时间、个人具体签订时间及其他人员的签名情况均不作阐述。证人党某2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出庭作证,当庭陈述:4“是我书写。拆迁的时候写的。牵扯到两家的地基,两家都有,西边那家不让,最终没能得到。”(一审庭审笔录)、“我在大队签的,党向芳在办事处签的,其他人的签字时间和地点我就不清楚了。”(一审庭审笔录)可见:上诉人党桥村委会并未向党同刚、黄以苓出具案涉《证明》,未曾就二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的事实召集民主讨论会议,并未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追认案涉《证明》的效力,相关人员的签名无法约束上诉人党桥村委会。另外,上诉人党桥村委会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东沙河街道党桥村两委会会议记录》,明确表示对村两委干部、部分村民在村庄搬迁过程中私自签字的行为不认可、不追认效力。可见:上诉人党桥村委会未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追认案涉《证明》的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宅基地置换协议”,村两委干部、部分村民签字的行为无法约束上诉人党桥村委会。(六)二被上诉人未能取得老年宅的土地使用权并最终建成老年宅系因为邻里矛盾,并非上诉人党桥村委会的过错,二被上诉人也没有诉请上诉人党桥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对此未能作出准确认定。(七)二被上诉人能够获得的宅基地面积并无客观证据支撑,一审判决对此作出的认定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严重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并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理原则。(二)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起诉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进行严格审查,致使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案件被立案、审理。(三)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违反了《民事案由规定》关于“非因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引发的争议,虽属房屋补偿安置争议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的发生,起因于二被上诉人的错误主张,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党同刚、黄以苓辩称,一、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案涉法律关系明确、具体,争议标的额较小,完全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老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并不是因房屋被拆迁引发的安置、补偿存在的争议,因此一审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由正确;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非常明确,就是因被上诉人的老宅基地因上诉人建设村委会时占用,村委会承诺给被上诉人置换一位老年房作为占用宅基地的补偿。但后期村委会没有兑现承诺,导致被上诉人一直未取得老年房,进而造成被上诉人在征收拆迁时,既未能像其他享受老年房的村民一样获得相应的拆迁利益,也未能享受空宅奖励政策。实质是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而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相应损失。这一事实理由完全属于民事纠纷,完全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没有直接按照被上诉人老宅基地面积、按1000元/平方的标准,确定应赔偿数额,而是按照老年房面积的一半确定赔偿数额,这种裁判结果,既尊重历史过往,又照顾当前情况,在保障村集体利益的情况下,又确保了老百姓利益象征性受到维护,做到了依法裁判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党同刚、黄以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党桥村委会返还原告党同刚、黄以苓补偿款262500元(其中,空宅未建房奖励262.5平方米600元/平小计157500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262.5平方米400/平小计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党同刚、黄以苓二人为夫妻关系,均系党桥村委会村民。党同刚、黄以苓持有党桥村委会主任党相芳及成员党某2、村民代表党向峰等签字的证明一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证明内容为:党桥村党同刚经万书记和党某2主任2011年盖村委会占党同刚地基,经万书记和村两委同意,允许党同刚在党相进墙西建两间老人房。

庭审中,党同刚、黄以苓申请证人党某1出庭作证,党某1证明:当时新任的书记万祖敏找我说村里没地方办公,选个村委会的地基,我和他一起在这个村里转了一圈,选择了党同刚、黄以苓家院墙外的地基,当时我说在这个地方建村委会最合适,是村里的中心,为村民办事方便,但是村委会需要出面和党同刚夫妻协商能否让你们盖,然后我就没介入;过了几天,万书记和我说村里和他们协调好了,给他们两间老年房,他俩人同意了。他俩院墙外不是宅基地,是他们自家的地基,是老辈撇下来的老地基,当时上面没有房屋。万书记病故了,这个事就搁置了,他们也一直去村里找,村里一直在拖,一直到拆迁,现任书记还是承诺给两间老年房。两间老年房地基是宽8米长15米。我是村民代表,所有的村领导、村两委包括原村主任党某2在“证明”上都签完名之后我最后签的,具体时间我记不住,当时村里许给他们两间老年房一直没给。

庭审中,党同刚、黄以苓申请证人党某2出庭作证,党某2证明:2011年自己在党桥村担任村主任职务,现在是副主任,党同刚、黄以苓的“证明”是在村拆迁时由其书写的,村委会领导成员及村民代表是在拆迁时签的名字,是在该村委会的时候口头协议因占用党同刚、黄以苓的地,承诺给他们补偿两间老人房,他们不应该享受宅基地,应该享受老年房;村里给其他村民划过老年房,当时承诺给原告的两间老年房的面积按村委规定是15米×7米;村其他的老年房在这次拆迁过程中按老年房7乘15米的面积补偿的,只有建成的房屋可以享受一个89平方和一个64平方的房子。

庭审中,党同刚、黄以苓提供滕州市东沙河街道办事处党桥村房屋搬迁宣传册一份,内有《滕州市东沙河街道办事处党桥村关于申请实施村庄房屋搬迁的报告》、《关于审核批复滕州市东沙河街道办事处党桥村关于申请实施村庄房屋搬迁的报告的请示》、《关于同意实施东沙河街道党桥村房屋搬迁的批复》、《关于同意滕州市东沙河街道办事处东史村区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致党桥村全体村民的承诺书》等文件内容,证实党桥村村委会是案涉区域房屋拆迁工作的实施主体。《东沙河街道党桥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政策明白纸》第五条第(六)项“宅基地院内未建房奖励”部分内容:对被搬迁人宅基地院内未建房的空地部分(不超过210平方),如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验收交房,给予600元/平方的未建房奖励及400元/平方的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还提供滕州市东沙河街道东史村区域改造建设工程指挥部与滕州市东沙河街道党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和《东沙河街道党桥村区域建筑物及附属物评估明细表》,载明党桥村委会占用党同刚、黄以苓的地建设的村委会在拆迁时获得了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款1365944元。拟证实党桥村委会因占用党同刚、黄以苓的宅基地而获利。

庭审中,党桥村委会提供党同刚、黄以苓之孙党启珮签订的档案编号:86、143《东沙河街道党桥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党同刚、黄以苓之子党向超签订的档案编号:109《东沙河街道党桥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党同刚、黄以苓夫妇共育有二子党相近、党向超(长子生育两男孩、次子生育一男孩),按照“一子一宅”的宅基地划分原则,其家庭已经取得三处宅基地,不应当再有“空闲宅基地”。该三处宅基地分别以党启瑀、党启珮、党向超的名义确认丈量结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所有地面附着物均已经得到相应补偿。其诉称的“被告党桥村委会建设的村办公场所系使用的原告空闲宅基地”,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党桥村委会获得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系基于被告党桥村委会所建设的房屋、院落等地面附着物被拆除而获得的补偿,并未侵害原告党同刚、黄以苓的合法权益;就党桥村委会建设的村办公场所使用的土地及地面附作物,未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受理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还提供《东沙河街道党桥村两委会会议记录》1份,证实事项:党桥村委会曾召开两委会议,明确表示对“村两委干部、村民私自签字行为”不认可、不追认效力。拟证明:党桥村委会并未向党同刚、黄以苓出具其诉称的《证明》,未曾就其诉称的事实召集民主讨论会议,并未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追认其诉称的《证明》的效力,相关人员的签名无法约束党桥村委会。

庭审中,党同刚、黄以苓称当时党桥村委会承诺给的老年房是在党相进旁边建两间老人房,两间房屋的面积是按照长8.75米、宽7.5米给宅基地。

庭审中,对于原承诺划给原告建老年宅的地方是否还存在建设老年宅的现实可能,党桥村委会称整个村已经于2021年五六月份整体拆迁,不具备作为集体土地使用的可能了。党同刚、黄以苓称,因宅基地被桥村委会使用,导致未能获得相应的拆迁利益,桥村委会也没有履行给予置换的两间老年房地基,导致在拆迁时未能获得拆迁利益,按照宅基地置换的关系来主张,要求党桥村委会按照两间老年房地基在拆迁时参照对应的空宅未建房政策给予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案中,党同刚、黄以苓提供的“证明”中被党桥村委会建设村委会办公场所占用的地基,从“证明”内容可以认定党桥村委会认可是党同刚、黄以苓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或自留地)。根据党同刚、黄以苓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认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的内容实际系党桥村委会因建设村委会办公场所占用党同刚、黄以苓的宅基地,而以为给党同刚、黄以苓两间老人房宅基地作为交换,双方事实上形成宅基地置换合同关系。因党桥村委会系其村民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其有权依法律授权为其村民划分宅基地,而党同刚、黄以苓将其原宅基地转给本村的村委会,不违反关于宅基地流转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宅基地置换合同依法成立。党同刚、黄以苓依约将其原宅基地交付给党桥村委会的义务,党桥村委会应当履行其给付党同刚、黄以苓两间宅基地的义务,其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党桥村委会所在村整体拆迁,以不具备再行给付党同刚、黄以苓宅基地的现实条件,依法应当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

因庭审中党同刚、黄以苓自认当时置换宅基地时党桥村委会承诺给的老人房面积为长8.75米、宽7.5米,未超出证人证明的党桥村委会对老人房面积的一般性标准(15米×7米),而党桥村委会未对其村里老人房面积一般性标准提出异议,故对本案党桥村委会承诺给付党同刚、黄以苓两间老人房面积应当以党同刚、黄以苓自认的面积为长8.75米、宽7.5米进行确认。根据《东沙河街道党桥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政策明白纸》第五条第(六)项“宅基地院内未建房奖励”部分内容:对被搬迁人宅基地院内未建房的空地部分(不超过210平方),如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验收交房,给予600元/平方的未建房奖励及400元/平方的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面积为长8.75米、宽7.5米的宅基地未建房在本次拆迁中可以获得拆迁人党桥村委会65625元的补偿款。因党桥村委会违约未履行给付党同刚、黄以苓老人房宅基地的义务,导致党同刚、黄以苓未能以长8.75米、宽7.5米的宅基地获得本次拆迁补偿款,该损失系因党桥村委会违约造成,党桥村委会应负赔偿责任。党桥村委会关于案由不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辩解,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滕州市东沙河街道党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党同刚、黄以苓款65,625元;驳回党同刚、黄以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由党同刚、黄以苓1619元,由滕州市东沙河街道党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党桥村委会因建设村委会办公场所,以为给党同刚、黄以苓两间老人房宅基地作为交换占用被上诉人党同刚、黄以苓的宅基地。因党桥村委会系其村民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其有权依法律授权为其村民划分宅基地,而党同刚、黄以苓将其原宅基地转给本村的村委会,不违反关于宅基地流转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宅基地置换合同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党同刚、黄以苓已将其原宅基地交付给党桥村委会,党桥村委会未履行其给付党同刚、黄以苓两间宅基地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党桥村委会所在村整体拆迁,以不具备再行给付党同刚、黄以苓宅基地的现实条件,依法应当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因党桥村委会违约未履行给付党同刚、黄以苓老人房宅基地的义务,导致党同刚、黄以苓未能以长8.75米、宽7.5米的宅基地获得本次拆迁补偿款,该损失系因党桥村委会违约造成,党桥村委会应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党桥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上诉人滕州市东沙河街道党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春燕

审判员  孙 晓

审判员  朱运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涛


发表日期:2023-11-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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