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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未足额补偿便强制使用土地应确认违法并予以赔偿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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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足额给予补偿。行政机关对于拟征收的集体土地未足额给予补偿便强制使用,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前述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赔偿。应当坚持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将符合方案条件应当获得的奖励、利息等直接损失依法纳入赔偿范围。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因修建贵阳经金沙至古蔺(黔川界)高速公路所需,金沙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10日印发《金沙县人民政府关于贵金古高速金沙段预征收土地的公告》(金府公告[2020]7号),地上附着物执行经毕节市政府批准的《贵阳经金沙至古蔺高速公路(毕节境)建设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补偿方案中明确对连片经济林移除给予0-20%的奖励。胡某忠位于金沙县的案涉集体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20年9月,对胡某忠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勘丈登记。其中,A地块的土地面积为1.1728亩,该地上有1.1728亩的初产期樱桃;B地块的三块土地面积分别为0.0736亩、0.9343亩、0.5272亩,其中0.0736亩的土地上有产前期樱桃。以上两幅土地共4块总面积为2.7079亩。
2020年10月,金沙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了胡某忠的案涉土地。2021年1月30日,贵金古高速公路(金沙段)建设工作指挥部与胡某忠签订了第097号《贵金古高速公路(金沙段)项目建设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金沙县人民政府征收胡某忠土地2.7079亩,需向胡某忠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20230.76元(币种下同);胡某忠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完成地上附着物的搬迁清理工作,并向指挥部交付土地。2021年8月10日,指挥部将协议约定的征地补偿款打在胡某忠的银行卡上。但对1.1728亩土地上的初产期樱桃树、0.0736亩土地上的产前期樱桃树未予补偿。
胡某忠认为,其土地上还有樱桃树,金沙县人民政府未补偿其地上附着物便强制使用其土地的行为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金沙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胡某忠案涉土地的行为违法;2.金沙县人民政府赔偿胡某忠各项损失共计270891.23元;3.诉讼费用由金沙县人民政府承担。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黔05行初17号行政判决,确认金沙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胡某忠案涉土地行为违法,由金沙县人民政府赔偿胡某忠经济损失7331.2元及利息。宣判后,胡某忠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黔行终392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确认金沙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胡某忠案涉土地行为违法的判项,改判由金沙县人民政府赔偿胡某忠经济损失8797.44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补偿尚未足额到位时,能否强制使用被征收土地,以及在行政赔偿中,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奖励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征收集体土地,首先要依法足额给予补偿,其次应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责令其交出土地;再次拒不交出土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由金沙县人民政府成立的贵金古高速公路(金沙段)建设工作指挥部在未足额支付胡某忠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情况下,强制使用其土地,违反上述法定程序,故应当确认指挥部强制使用土地的行为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指挥部强制使用胡某忠土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并计付利息。本案系征收集体土地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其直接损失为合法征收应得的补偿,补偿方案经毕节市人民政府批准,现无相反证据否认补偿方案的合法性,故应当参照该方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胡某忠被强制使用土地上有1.1728亩初产期樱桃、0.0736亩产前期樱桃未给予补偿。现胡某忠对使用土地面积与地上附着物并无异议。根据补偿方案,初产期樱桃5000-6000元/亩,产前期樱桃为3000-4000元/亩,应当按高标准对胡某忠所涉土地地上附着物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等属直接损失。贵金故高速公路(金沙段)零星林木登记表(表一)记载,胡某忠成片经济林木调查记录1.1728亩初产期樱桃、0.0736亩产前期樱桃。补偿方案第六条第二项经济林木移植(除)奖励规定,奖励对象特指连片经济林。根据协议签订时间分别给予0%-20%的奖励。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指挥部在强制使用案涉土地时与胡某忠就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进行协商,案涉土地被强制使用,胡某忠无任何过错,为充分保护胡某忠的合法权益,根据补偿方案对其所提奖励应予以支持,按总计赔偿金额给予20%的奖励,即:7331.2×20%=1446.24元。上述两项赔偿金共计8797.44元。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由金沙县人民政府赔偿胡某忠经济损失8797.44元及利息。





来源:
一审: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黔05行初17号 行政判决 (2023年5月31日)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黔行终392号 行政判决(202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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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2-0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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