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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主观请求权基础是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首要条件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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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具有行政法上定分止争的功能,而欲进入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法律要求应当具备适格当事人、诉讼权能、权利保护必要等,然后才能进行实体裁判,而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实体裁判的先决前提,常言道:“程序不备,实体不究”。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否具备实体裁判的先决要件,则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当事人必须满足法定起诉条件要求,救济之门始为当事人开启,这是程序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经由法院判决促使行政机关作成有利于原告的行政行为,以满足原告对行政机关应积极作成授益行政行为的公法上请求权,着重者在于其依法申请的涉案诉请最终获得准许。原告是否具有诉讼权能则是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前提基础,只有当原告具备请求作成行政行为的公法(行政法)上权利时,行政机关才负有履行该行政义务,通过发动公权力来保障其公法权利的实现。
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则以行政程序中请求行政机关作成授益行政行为或特定内容行政行为为其终极诉求,该请求作为的新行政行为在诉请之前原本并不存在或被行政机关所否准,而与撤销之诉涉及的行政行为不同,撤销之诉的行政行为是诉讼之前已经作出,且当事人提起诉讼目的是去除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回复至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原始权利状态。当事人只有具备请求履行职责主观请求权(实体请求权)基础时才有权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即主观请求权基础是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首要条件。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山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巫山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煤矿)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行初3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访办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某煤矿请求巫山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实质是请求巫山县人民政府解决关闭煤矿互助金事项,其行为系信访,重庆市人民政府所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系对某煤矿信访行为所作的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某煤矿的起诉。
某煤矿上诉称,某煤矿向巫山县人民政府请求退还之前交纳200万元关闭煤矿互助金,但巫山县人民政府却怠于作出答复,之后某煤矿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涉案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巫山县人民政府履行退还互助金职责。重庆市人民政府则以某煤矿提出的请求属于信访事项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某煤矿系“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访办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某煤矿提出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具有行政法上定分止争的功能,而欲进入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法律要求应当具备适格当事人、诉讼权能、权利保护必要等,然后才能进行实体裁判,而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实体裁判的先决前提,常言道:“程序不备,实体不究”。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否具备实体裁判的先决要件,则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当事人必须满足法定起诉条件要求,救济之门始为当事人开启,这是程序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本案中,某煤矿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24〕1123号);2.请求责令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某煤矿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六十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经由法院判决促使行政机关作成有利于原告的行政行为,以满足原告对行政机关应积极作成授益行政行为的公法上请求权,着重者在于其依法申请的涉案诉请最终获得准许。原告是否具有诉讼权能则是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前提基础,只有当原告具备请求作成行政行为的公法(行政法)上权利时,行政机关才负有履行该行政义务,通过发动公权力来保障其公法权利的实现。某煤矿针对关闭煤矿互助金该事项提起退还请求系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给付积极作为行为,其诉讼类型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则以行政程序中请求行政机关作成授益行政行为或特定内容行政行为为其终极诉求,该请求作为的新行政行为在诉请之前原本并不存在或被行政机关所否准,而与撤销之诉涉及的行政行为不同,撤销之诉的行政行为是诉讼之前已经作出,且当事人提起诉讼目的是去除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回复至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原始权利状态。当事人只有具备请求履行职责主观请求权(实体请求权)基础时才有权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即主观请求权基础是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首要条件。某煤矿一审中主张其涉案履行退还互助金行政给付职责的请求根据为“巫山县人民政府依据《巫山县煤炭整顿关闭工作方案的通知》(巫山府办法〔2010〕36号)收取某煤矿200万元互助金违法”。而巫山县人民政府收取该200万元互助金行政行为的时间发生于2010年4月,某煤矿当时如果认为其收取互助金违法并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寻求救济,通过复议或裁判去除该收取200万元互助金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但某煤矿一审中却并未提供“巫山县人民政府收取200万元互助金”行政行为处于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等法律效力处于否定状态的事实根据,故其请求巫山县人民政府履行退还200万元互助金尚不具有行政给付的实体请求权基础。从一审案卷中某煤矿于2024年3月25日向巫山县人民政府邮寄的《请求行政作为书》内容也能够印证确系某煤矿欲希望解决关闭煤矿互助金退还之事宜,该事项系超越法定救济期限且产生确定力之后针对行政行为的信访意思表达,该煤矿互助金的“信访表达”并不能因此而构成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作成特定“行政给付”行为的法定职责依据。如果允许相对人通过事后提出履行职责之诉的形式从而间接实现其目的,无疑存在鼓励相对人恣意规避法律之嫌,这与法安定性是相悖的。鉴于某煤矿提起的涉案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未能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尚不能呈现出其具有拟请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给付”的请求权基础,故某煤矿请求巫山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不符合行政复议规定的复议条件以及行政诉讼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某煤矿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某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渝行终421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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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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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2-0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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