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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案例:因不具备发证条件而不予行政许可的,不构成行政违法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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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因不符合核发行政许可证件的条件,行政机关不予行政许可的,不构成行政违法。行政相对人以行政机关不予行政许可构成违法为由,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袁某文于2009年7月购买案涉营运车辆,后挂靠贵州省毕节市某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2012年7月17日,袁某文将案涉营运车辆转籍登记到赫章县野马川镇某村本人名下并注销了该车《道路运输证》。2019年12月13日,袁某文到赫章县交通运输局为该车申请办理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同日赫章县交通运输局向袁某文颁发了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20年6月15日,检测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车辆达标核查。在核查过程中,因按照关于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检查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在达标车型公告中未查询到袁某文车辆型号,不符合标准要求,遂终止对该车的达标核查。2023年2月13日,贵州省赫章县交通运输局在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中未查询到案涉车辆的相关信息,未为其办理《道路运输证》。2022年12月14日,袁某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赫章县交通运输局不给其案涉车辆配发营运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其案涉车辆停运损失费;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3年5月25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黔0512行初152号行政判决:驳回袁某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袁某文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9月4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黔05行终20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某文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4年6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黔行申229号行政裁定:驳回袁某文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赫章县交通运输局未为案涉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行为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从2019年5月1日起,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货车要取得道路运输资格,必须符合《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中规定的达标车型,即经检索查询在达标车型表内有该车车辆型号对应信息的,相关部门才予以核查,如查询检索结果显示该车辆不属于《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内车型的,终止核查工作。《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贵州省相关部门《关于在全省启用达标车型实车核查系统的通知》亦规定,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系统启用后,可先行通过系统进行核查所购车辆是否达标,符合要求再申办车辆注册登记和道路运输证相关手续。即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并不当然取得《道路运输证》,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前提是投入运输车型达标,符合道路运输规定。
本案中,赫章县交通运输局经检索后查明,案涉车辆车型不在《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中,也未查询到该车的实车核查登记表,在达标车型公告中无现有车型,袁某文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办理《道路运输证》的相关要求,其申请许可形式材料要件不齐,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赫章县交通运输局未向袁某文投入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符合规定。对袁某文请求判令被告未向其投入运输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行为违法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
一审:贵州省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2023)黔0512行初152号 行政判决(2023年5月25日)
二审: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黔05行终203号 行政判决 (2023年9月4日)
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黔行申229号 行政裁定(202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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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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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2-0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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