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配合文化公园建设,2014年行政机关组织人员对行政相对人的房屋信息进行了采集,2016年7月作出房屋征收的决定。在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房屋进行信息采集之后,行政相对人主动将自家房屋予以拆除,系对政府房屋征收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和奖励。 违法建筑须经有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认定,不能仅以建设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就简单地作出结论,行政机关主张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但其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该房屋已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或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证据,其主张该房屋为违法建筑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行终29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雪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朝举,该区政府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代作华,女,汉族,1958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阳区政府)因代作华要求睢阳区政府行政给付一案,睢阳区政府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行初4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作华一审诉讼请求:因商丘汉梁文化公园拆迁,代作华配合睢阳区政府的拆迁工作,将代作华的房屋自行拆除。经睢阳区政府组织测量,代作华的房屋面积为205.4304平方米,按照相关标准应得拆迁补偿款154187.04元。但自拆除后,睢阳区政府一直未向代作华支付补偿款,代作华多次反映均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睢阳区政府支付代作华房屋价值征收补偿款147909.888元,搬迁补助费1027.152元和过渡安置费5250元,共计补偿款154187.04元。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为配合商丘市汉梁文化公园建设,在睢阳区政府组织人员对代作华的房屋进行信息采集后,代作华自行将其房屋拆除。睢阳区政府信息采集表显示代作华的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面积205.4304平方米,总层数为一层,无其他附属物。2016年7月26日,睢阳区政府作出关于对商丘市汉梁文化公园二期建设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商睢政[2016]9号文件)及附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决定对张巡路以北、平原路以东、古宋河以南、未来农业以西区域,即商丘市汉梁文化公园二期建设项目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代作华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代作华的涉案房屋虽拆除于睢阳区政府发布征收决定之前,但该房屋的拆除确系为建设商丘市汉梁文化公园所需。商丘市汉梁文化公园项目系睢阳区政府组织实施,因而睢阳区政府作为涉案房屋的征收主体,应当为其征收行为向代作华承担补偿责任。因代作华对睢阳区政府发布的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所确定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标准无异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该补偿标准,结合代作华的诉求计算睢阳区政府应当给付的补偿款。(一)关于房屋价值补偿。代作华房屋为砖混结构平房,面积为205.4304平方米,未超过228平方米。据安置补偿方案,平房砖混结构征收补偿标准为540-675元每平方米,为最大限度保护被征收户合法权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用该范围内的最高标准(即675元每平方米)计算补偿数额,睢阳区政府应当向代作华支付房屋价值补偿款138665.52元。(二)关于搬迁补助费。据安置补偿方案,该项费用按照房屋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补助5元。结合代作华房屋面积,该项费用为1027.152元。(三)关于过渡安置费。代作华请求均按一人计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结合安置补偿方案,安置面积人均不低于35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5元,过渡期为30个月计算,睢阳区政府应当向代作华支付过渡安置费5250元。综上,睢阳区政府应当向代作华支付补偿款共计144942.672元,代作华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责令睢阳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代作华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44942.672元。 上诉人睢阳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睢阳区政府支付被上诉人房屋征收补偿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关于房屋价值的补偿,平房砖混结构征收补偿标准为540-675元/平方米,一审判决采用最高补偿标准675元/平方米,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代作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商丘市汉梁文化公园项目是一项系统的工程,从规划到立项再到建成,需要较长一段时间。为配合商丘市汉梁文化公园建设,2014年睢阳区政府组织人员对代作华的房屋信息进行了采集,2016年7月作出关于对商丘市汉梁文化公园二期建设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商睢政[2016]9号文件)。在睢阳区政府对代作华的房屋进行信息采集之后,代作华主动将自家房屋予以拆除,系对政府房屋征收行为的配合,睢阳区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和奖励。第二,违法建筑须经有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认定,不能仅以建设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就简单地作出结论,睢阳区政府主张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但其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该房屋已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或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证据,其主张代作华房屋为违法建筑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第三,睢阳区政府古城办事处出具的房屋信息采集表中显示房屋产权人为代作华,睢阳区政府主张代作华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其他权利人,故其以代作华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不对其进行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如睢阳区政府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对代作华房屋的补偿事宜作出认定,其可以在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范围内,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计算补偿数额,但因其未能履行上述职责,且代作华的房屋现已被拆除,为最大限度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按照补偿方案确定的“540-675元/平方米”中的最高标准即每平方米675元计算补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盛楠 审判员 万宗杰 审判员 关永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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