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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对判决结果无异议的当事人能否因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而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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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条中所称的判决有错误,系指判决结果,即判项有错误。当事人仅认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错误,而要求维持判决结果的,不符合该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该条同时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可在他案中进行举证予以推翻,不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不可改变的影响。原审判决没有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确定、必然的损害。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财富广场A座一层102-114、二层206-215、264-275、九层、十层。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轩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8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舒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塘路42号(绿洲花园商住楼)。

诉讼代表人: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审第三人:建德伊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建德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建德伊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审第三人:浙江吉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溪头。

诉讼代表人:浙江吉宝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东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轩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建德伊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泰公司)、浙江吉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银行东莞分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虽以损失未确定为由驳回了华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错误认定申请人“应对履行委托存在的过错,向华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轩公司因委托合同造成的损失尚未确定,可待条件成熟后再行主张权利”,这相当于阶段性判决,实质已判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宏天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和损失数额确定后,华轩公司势必依据上述认定直接向申请人主张损害赔偿,原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申请人的义务范围仅限于“代为发放”和“协助收回”贷款,无需审查抵押物的状况和抵押物的监管。该约定是宏天公司获得贷款的前提条件,不涉及委托法律关系中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安排,更不构成申请人对华轩公司的合同义务。原判决以申请人系《抵押合同》签约方为由,认定申请人负有审查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是权利人已按合法手续办理抵押登记的凭证,申请人根据已取得的真实他项权利证书发放贷款,并无过错。抵押物是否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非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原判决以申请人取得他项权证未向登记主管部门查询为由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明显超出申请人应承担的基本审慎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鉴定意见证实,申请人持有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所加盖的土地登记机关的印章是真实的,申请人已合法取得他项权证。即使审查本案抵押物是否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是申请人的约定义务,在已取得相关真实他项权证的情况下,基于对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证的信赖,已足以认定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登记完毕,委托贷款发放手续已依约完成,故申请人无过错。根据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俞中江已向建德市国土局提交了委托贷款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应当提交的资料,并在国土局领取了他项权证。原建德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地籍管理所所长吴文亦供述,涉案土地的抵押登记信息是在先录入之后,被其人为删除【(2014)浙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且二审判决亦查明,俞中江与吴文串通,利用违规办出的土地他项权证,进行了骗取贷款的犯罪活动。可见,登记信息是被犯罪分子事后人为删除,非申请人所能预料和控制,也与申请人是否查询无关。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查询导致抵押权未能设立,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轩公司提出意见称:(一)申请人要求对认定事实进行更改,而维持判决结果,该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案件启动的法律规定。本案是有偿委托合同纠纷,是华轩公司有偿委托申请人进行贷款,我们起诉的理由也是由于申请人的违约给我方造成的违约损失要求我方赔偿,因此法院审理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违约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违约损失是理所当然的。二审法院审理申请人是否有过错并不超过我方的诉请范围及应当认定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符合审理范围,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程序。(二)《委托贷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申请人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商业银行有审查抵押物的权属等义务。所以,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无论是自身贷款还是委托贷款,都负有对抵押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的义务。(2014)浙商终字第66号生效判决查明了申请人没有到窗口进行办理,且在晚上9点取得他项权证,其中涉案土地已经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并有在建工程,同时也明确了申请人的过错。对于抵押权的认定以及他项权证的取得,是有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确定的。他项权证并不是申请人到国土资源局办理的,且他项权证的取得时间比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早。对于他项权证的办理及是否有效等,该判决作了非常详细的论述,并认定了申请人对此有过错。(三)申请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刑事卷宗可见申请人与他人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四)申请人错误认为取得他项权证就等于获得了抵押权。由于没有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他项权证即使盖的是真章也是假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相关案例均认定银行应该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他项权证的取得并不能认定为抵押权设立,事实上也没有设立。(五)关于再审申请书中所称的“备案信息被录入又被删除”,事实上相关信息是不能录入的,因为系统已经有建设银行的抵押登记了。另外,土地上已有在建工程了,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上的房子也取得了房产证,更不可能办理登记。(六)抵押权证的时间比抵押合同的时间更早,明显不合理。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东莞分行只申请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但维持原判决结果,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中所称的判决有错误,系指判决结果,即判项有错误。当事人仅认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错误,而要求维持判决结果的,不符合该条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该条同时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可在他案中进行举证予以推翻,不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不可改变的影响。原判决没有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确定、必然的损害。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789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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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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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10-2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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