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6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福隆村委莲塘村。
诉讼代表人方声富,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廷新,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来宾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雷应敏,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福隆村委福隆村。
诉讼代表人张祥宗,组长。
再审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福隆村委莲塘村(以下简称莲塘村)因与被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福隆村委福隆村(以下简称福隆村)诉被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宾区政府)、被申请人来宾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来宾市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4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24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莲塘村的组长方声富及委托代理人梁升、方大柳,被申请人兴宾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业、覃秀龙,被申请人来宾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芸、陈燕,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争议地瓦窑岭(莲塘村又称之为甘村岭),面积约160亩(包括A、B两处,其中A处面积约80亩、B处面积约80亩)。1964年,福隆村、莲塘村、岜宁村三村联合办三村集体林场,并由三村共同经营管理,争议地瓦窑岭在三村集体林场范围内。集体林场经营至1980年解散。1982年办理林权登记时,福隆村要求把瓦窑岭登记为其所有,莲塘村提出异议。1988年7月18日,原来宾县城厢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厢乡政府)对瓦窑岭作出处理,确认瓦窑岭面积约52亩的土地权属属福隆村集体所有,莲塘村称没有收到该处理决定,城厢乡政府也没能提供该案件的档案材料。1998年两村因猴子岭至灵寺庙一带土地权属发生纠纷,1998年12月29日,来宾县人民政府作出来政处(1998)37号处理决定,确认猴子岭至灵寺庙××土地权属××村集体所有。2000年5月24日,福隆村把莲塘村种在猴子岭至灵寺庙一带及瓦窑岭的农作物毁掉,莲塘村村民向来宾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来宾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来民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由福隆村赔偿村民损失,同时查明双方均未取得瓦窑岭土地承包证、山界林权证。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柳地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此后莲塘村陆续在瓦窑岭A处开荒耕种部分土地。2005年福建人林增明欲租用瓦窑岭建砖厂,福隆、莲塘两村均主张瓦窑岭权属归自己所有,经城厢乡政府做工作,两村同意把瓦窑岭租给林增明建砖厂,但租金存放于城厢乡政府。2005年9月15日,福隆、莲塘两村与林增明签订租地合同。2010年5月17日莲塘村向兴宾区政府申请调处,2012年1月12日福隆村向兴宾区政府申请调处。2015年2月9日,兴宾区政府作出兴政处(2015)3号《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莲塘村以其持有1953年政府颁发的《广西省来宾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为由主张瓦窑岭土地权属,因该证文字和内容模糊不清,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福隆村以其持有1982年《山界林权登记表》为由主张瓦窑岭土地权属,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1988年7月18日城厢乡政府对瓦窑岭权属作出处理,确认争议地瓦窑岭面积约52亩的土地权属属福隆村集体所有,城厢乡政府不能证实已经送达莲塘村,对莲塘村没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争议土地权属为其所有,可以兼顾双方利益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确认争议地A处面积约80亩土地权属属莲塘村集体所有;确认争议地B处面积约80亩土地权属属福隆村集体所有。”莲塘村、福隆村不服3号《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来宾市政府作出来政复决字(2015)29号《来宾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9号《复议决定》),维持3号《处理决定》。2015年6月18日,莲塘村、福隆村均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号《处理决定》及29号《复议决定》;责令兴宾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地瓦窑岭160亩土地权属归莲塘村(福隆村)集体所有。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认为,兴宾区政府、来宾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分析:1、莲塘村所提供的1953年房产证只能作房屋权属证明,不能视为土地权属证明;2、福隆村提供山界林权登记表,但未能提供《山界林权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土地权属凭证;3、1988年的城厢乡政府处理是无效的,因为1987年的土地管理法已经规定集体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管辖权;4、原生效的民事判决也确认了争议地双方均未能取得承包证和山界林权证。兴宾区政府根据历史耕管事实及双方实际情况,按“三个有利于”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将争议地的权属确定各分一半,合情合理。兴宾区政府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护;莲塘村、福隆村均不能提供争议地属自己所有的充分证据,请求撤销兴宾区政府和来宾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隆村、莲塘村的诉讼请求。莲塘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414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兴宾区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以及来宾市政府作出的29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莲塘村与福隆村因主张瓦窑岭的土地权属归己方所有而发生争议,双方均提出确权申请。本案来宾市政府和兴宾区政府具有处理该确权申请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莲塘村提交的1953年房产证属于房屋权属证明,且字迹不清,不能证明土地权属。福隆村提供的山界林权登记表无《山界林权证》佐证,亦不能作为土地权属凭证。在双方均未能提交土地权属凭证的情况下,兴宾区政府根据现场查勘核实的耕管事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作出3号处理决定,将160亩争议地均分为A、B两处,其中A处面积约80亩土地权属确定给莲塘村所有、B处80亩土地权属确定给福隆村所有。该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来宾市政府作出的29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莲塘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莲塘村申请再审称:1953年房产证证明案涉争议地自1953年就依法属于莲塘村所有;莲塘村于1964年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合办三村林场,案涉土地依法属于莲塘村集体所有,且1980年林场解散后,莲塘村一直耕管至今;一审按照“三个有利于”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3号《处理决定》,并请兴宾区政府重新处理。
兴宾区政府答辩称:1.1953年房产证处于土地房产私有化时期,该证的持有人是农户个体而非集体,只能作为房屋权属证明,不能视为土地权属证明;莲塘村从1980年耕管争议地没有事实依据;莲塘村和福隆村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案涉争议地权属,兴宾区政府适用三个有利于原则进行确权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莲塘村的再审申请。
来宾市政府答辩称:1953年房产证书文字和内容模糊不清,不能主张案涉争议地权属;莲塘村从1980年耕管争议地没有事实依据;兴宾区政府适用三个有利于原则进行确权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莲塘村的再审申请。
福隆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本案中,莲塘村及福隆村均未提供对涉案土地具有权属依据的凭证,兴宾区政府在处理当事人的争议时,分别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并根据本案证据及争执土地的管业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进行裁量,作出3号处理决定,将160亩土地均分后分别确定给莲塘村和福隆村,证据确凿,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来宾市政府作出的29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莲塘村及福隆村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莲塘村的上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莲塘村主张1953年房产证足以证明案涉争议地自1953年就依法属于莲塘村所有。莲塘村提供的两份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记载有“座落于莲塘乡岭”的土地,但是两宗土地面积加起来不足1亩,且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无法判断其准确位置。案涉的争议土地有160亩,仅凭该两份不足1亩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无法证明在当时莲塘村即已对全部争议土地具有权属依据。莲塘村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莲塘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福隆村委莲塘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俊勇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龚 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牛延佳
书记员余逸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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