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义务机关因违法拆迁赔偿请求人房屋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因拆迁后一直租房居住,其租房费用应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13万元”中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等费用,属赔偿请求人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的物品损失,虽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但赔偿义务机关考虑到因房屋拆除产生一定的物质损失,同意赔偿赔偿请求人1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是正确的。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承行终字第00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海堂,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住承德市双桥区中泰自然城22号楼16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东,县长。 齐海堂诉隆化县人民政府隆政行赔字(2013)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一案,齐海堂不服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行初字第31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8年8月21日,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下达隆政通(2008)60号《关于景怡小区周边区域进行旧住宅改建和“城中村”改造的通知》,将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列入拆迁改造范围。2008年9月6日,被告下达隆政通(2008)64号《隆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环卫站拆迁片区内国有土地进行收储的通知》,由隆化县土地收储中心进行收储,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土地纳入政府储备管理。2009年7月2日,经隆化县政府批准,该区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送达至各被拆迁户。2009年7月8日,被告下达隆政(2009)28号《隆化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将拆迁片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同年7月9日拆迁工作组将批复送达各被拆迁户并在拆迁片区内张贴予以公告。因原告与隆化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就拆迁补偿未达成协议,隆化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09年8月3日向隆化县住建局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隆化县住建局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隆房拆裁字(2009)002号拆迁纠纷裁决。原告不服,向隆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隆化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隆政复决字(2009)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隆化县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因原告齐海堂接到裁决书后未接受安置补偿进行搬迁,被告认为齐海堂的拒绝拆迁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县城旧城区改造工作进度,决定对原告位于隆化镇环卫站胡同院落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予以行政强制拆迁,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隆政拆决字(2009)001号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并于2009年10月23日强制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09)9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隆政拆决字(2009)001号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原告不服隆化县住建局的拆迁裁决和隆化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分别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将上述两案指定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5月4日,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确认隆化县住建局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的隆房拆裁字(2009)002号拆迁纠纷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日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以主要证据不足,未适用法律、法规为由确认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隆政拆决字(2009)001号行政强制拆迁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3年6月27日,被告作出隆政行赔字(2013)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一、齐海堂位于隆化县隆化镇苔山路25号房院已经建设为街道,已无恢复的可能,决定对齐海堂被拆除的房屋予以赔偿:(一)如齐海堂选择货币赔偿,货币赔偿标准为,1、房屋评估额180388.00元;2、土地评估额16105.00元;3、临时安置补偿费13148.00元;4、搬迁补偿费685.00元;5、临主次干道补助费25122.00元;以上五项合计总额赔偿款为235488.00元。(二)如齐海堂选择产权置换补偿,可选为其预留的景怡小区14号楼5单元102室,建筑面积109.38平方米的回迁楼房一套,合款207822.00元,可领回余款27626.00元现金。二、对齐海堂因房屋拆除产生的物质损失,赔偿齐海堂10万元。三、强制拆除房屋只涉及物质赔偿问题,故齐海堂所提出的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几项请求,隆化县人民政府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以承行辖字第68号行政裁定,指定兴隆县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的违法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被拆除房屋价款为142027.52元,土地补偿价款为16104.79元,其他房屋部分价款10098.00元,附属物部分价款为9533.60元,装修价款2624.05元。租房费用22000.00元,搬迁补偿费685.00元(按每平方米10元,68.48平方米计算),主次干道补助费25122.00元(按临街部分房屋评估额的20%计算),交通费、住宿餐饮费、邮寄费、代理费总计35863.00元,物品损失10000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拆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违法的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以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为原则,赔偿标准应以强制拆迁时的房产市场价为基准,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因齐海堂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该地段已进行开发建设并出售,无法恢复原状。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决定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按拆迁时为原告预留的回迁房并找齐差价的方式对原告予以赔偿,只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采用,而以此方式对原告进行赔偿既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又使赔偿产生不确定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第二项赔偿请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非法强制拆迁造成的附属物损失24315.30元,安置费29000.00元,搬迁费1370.00元,物品损失1661450.00元,营业损失126000.00元,装修费100000.00元,误工费160174.00元,以及其他损失130000.00元,合计2232309.30元,原告要求的附属物损失、安置费、搬迁费、装修费,被告在赔偿决定中已决定给予赔偿,而原告诉讼请求中搬迁费、装修费计算标准亦是以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为基数,再翻倍计算,其翻倍计算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拆迁后原告一直租房居住,故原告的租房费用220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营业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营业收入的实际情况,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按月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13万元,其中向法院提交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等费用的单据共35863.00元,该费用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物品损失,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但被告考虑到因房屋拆除产生一定的物质损失,在赔偿决定中同意赔偿原告10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第三项赔偿请求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隆政行赔字(2013)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房地产价款计1803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支付原告租房费用22000.00元,搬迁补偿费685.00元,主次干道补助费25122.00元,计47807.00元;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餐饮费、邮递费、律师代理费计35863.00元;支付原告物品损失10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计算采纳的时点及评估标准对上诉人极不公平。确定赔偿评估标准的时点,应该以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判决时为准。尽管《国家赔偿法》中对此并无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己经就刑事赔偿起算时点作出司法解释,行政赔偿当然应与刑事赔偿标准相一致。第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因被非法强拆造成屋内物品的相关损失认定存在错误。清单中第50号物品是上诉人爱人的专利技术发明,该物品经过15年实验,已达到预期成果,因强拆对该物品及相关数据造成损失。上诉人自主研发的第65号物品,具有较高价值,该物品在强拆中被毁损,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均未支持。同时,上诉人部分生产、生活用品被损坏,而这些物品中的有些物品是不能以返还原物恢复原有价值的。第三、关于本案其他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到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应当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存在重大程序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他财产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弱势地位,难以充分举证证明财产毁损、灭失的具体数额。第四、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实施强拆时,对上诉人实施了人身强制。2009年10月27日晚8点,隆化县电视台新闻播放强拆上诉人房屋的画面和本人的图像,诋毁了上诉人的名誉、人格和尊严。上述情形致使上诉人精神损害严重,上诉人有权取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一审判决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上诉人的正当合法诉求没有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1、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地段位于隆化县隆化镇苔山路,该路段已经规划为街道,并早已经建成使用,恢复原状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且无恢复的可能,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2008年11月24日,经拆迁片区被拆迁户代表选定的隆化县建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的房屋、土地、附属物价格进行的评估,确认上诉人的房屋价值为142027.52元,土地价值为16104.79元,其他房屋为10098元,附属物价值为9533.60元,装修价值为2624.05元,总计180388元。上诉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再行评估,该评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损失应以评估公司的上述评估数额为准。另外,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属于隆化县气象局所有,土地补偿部分本应支付给气象局,但也支付给了上诉人,在补偿项目上已对上诉人额外照顾。根据当时拆迁政策,上诉人可得临时安置补偿费13148元(8元每月每平方米X24月X68.48平方米),搬迁补偿费685元(每平方米10元X68.48平方米),主次干道补助费25122元(临街部分房屋评估额的20%)。根据拆迁方案,被拆迁户可选择产权置换方式和货币补偿方式,如上诉人选择产权置换,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预留了被拆迁地点附近的景怡小区14号楼5单元102室(建筑面积109.38平方米回迁楼)。并可领回余款27626元;如选择货币补偿可领取补偿款180388元(不含安置费、搬迁费、主次干道补助)。 被诉人对上诉人房屋强制拆迁时对屋内所有物品委托隆化县公证处全程公证清点,全程录像,并将屋内物品放置到了租赁的房屋进行存放保管。 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土地、附属物按评估价款赔偿并支付利息,已经充分的考虑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物品是公证处全程公证下进行的清点、封存,依法应以公证处记载的物品名称、数量为准。上诉人对自己的物品列举的清单是上诉人单方提出的,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物品清单及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实施非法强拆造成上诉人生产、生活用品损失,此清单是根据上诉人的回忆记录的,清单中第50号物品是上诉人爱人的专项技术发明,该物品经过15年的实验,已达到预期成果,因强拆对该物品及相关数据造成损失。第65号物品是上诉人自主研发的,具有较高的价值,在被上诉人强拆中损毁;2、上诉人自拍照片34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实施强拆后,上诉人部分生产、生活用品被损坏情况,这些物品中有些物品是不能以返还原物恢复其原有价值;3、强拆过程中录制的强拆现场视频资料及隆化县电视台的新闻视频,拟证明被上诉人实施强拆对上诉人实施暴力,对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4、赔偿项目统计表,拟证明上诉人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情况;5、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邮寄费等单据,拟证明上诉人维权所花费的费用。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I、2、3号证据分别为隆化县人民政府隆政通(2008)60号文件、(2009)28号文件、(2008)64号文件,拟证明上诉人被拆迁房屋已列入被拆迁范围,上诉人名下房屋所在地段国有土地于2009年纳入政府储备;4、5号证据为旧城区改造拆迁公告及房屋拆迁方案,拟证明当时的拆迁方案及补偿标准;6、隆化县政府公告送达的说明及相关的公证文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将拆迁方案、拆迁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上诉人并未对此提起诉讼;7、分户评估价格认定书,拟证明上诉人房屋价值为183088.00元;8、隆化县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对上诉人的物品及存放情况进行了公证保全:9、兴隆县人民法院兴行初字(2010)第2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依此判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10、刘淑英与三年大变样办公室签订的补偿协议,拟证明该户与上诉人住房面积相符,房屋一样,补偿30万,装修费1万元,请法院予以参考。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 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违法拆迁上诉人房屋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依法应以强制“拆迁时”的房产市场价为基准;“支付方式以赔偿金为主”;能够恢复原状的,予以恢复原状;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上诉人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该地段已进行开发建设并出售,无法恢复原状。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隆政行赔字(2013)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以“支付赔偿金”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方式。 因被上诉人按“拆迁时为上诉人预留的回迁房并找齐差价”对上诉人予以赔偿的方式(只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采用)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纳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中对搬迁费、装修费等“以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为基数再翻倍”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上诉人因拆迁后一直租房居住,其租房费用2200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上诉人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营业收入,其要求的营业损失不应被支持。 上诉人因按月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要求的误工损失不应被支持。 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13万元”中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等费用共35863.00元,属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 上诉人要求的物品损失,虽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但被上诉人考虑到因房屋拆除产生一定的物质损失,同意赔偿上诉人1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是正确的。 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既对被上诉人所作的隆政行赔字(2013)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判决,同时也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实际的、直接且合理的、合法的”损失情况,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平 审判员 李 奇 审判员 黄鸣春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静
Copyright © 2022 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2022027106号 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电话: 010-68334866 技术支持: 北京网站制作
在线客服
服务热线
400-9656-881、010-68334866
400-9656-881
微信号
扫码关注我们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