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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条第七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已经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机关虽因职权调整不再具有土地登记职责,但并未撤销,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应当为赔偿义务机关,为本案适格被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东花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街三秀路开屏巷5号(6)。

法定代表人:章德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彭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东花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花服装公司)因诉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西湖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行终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花服装公司申请再审称:东西湖区政府注销东花服装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已经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东花服装公司诉请行政赔偿,东西湖区政府为适格被告。一、二审认为东西湖区政府不再具有土地登记的法定职权,应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不动产登记局,未对东花服装公司的赔偿请求实体审理,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指令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条第七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东西湖区政府注销东花服装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已经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东花服装公司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东西湖区政府虽因职权调整不再具有土地登记职责,但并未撤销,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应当为赔偿义务机关,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并非东花服装公司诉请东西湖区政府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一、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认定被告不适格,裁定驳回东花服装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东花服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东花服装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海婷

书记员李岩松

发表日期:2023-10-3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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