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作为一级政府派出机关的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一级政府的行政职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先国,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再审申请人王先国诉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苏06行初52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立案。王先国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苏行终196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王先国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先国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通州区政府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通州区政府作出的[2015]通政信复第5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确了兴东街道办为其派出机构,以通州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通州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作为一级政府派出机关的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一级政府的行政职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本案中,作出执法限拆字[2015]第0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体是兴东街道办,该办事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王先国以通州区政府为被告,诉请确认通州区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属于错列被告。一审法院已对王先国错列被告进行诉讼指导,但王先国未予以补正,坚持起诉,故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先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先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君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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