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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政府信息公开中内部事务信息的判定标准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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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内部事务信息是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监督管理职能、开展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主要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判断是否属于内部事务信息应从两个方面考量:从形式上而言,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内部之间;从效力上来说,仅为内部管理事项,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旦内部形成的信息开始外化,所记载内容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且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则认定该信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不再属于内部事务信息的范畴,应当予以公开。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原告许某云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直接涉及原告合法权益,且《会议纪要》通过一定方式外化,并非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等不能公开的信息。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和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违反了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被告大兴区政府辩称:原告许某云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所记录的是大兴区政府为推进涉案项目建设,研究项目中住宅房屋拆迁问题所召开内部会议的信息,主要内容为决定给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被拆迁人提供一定数额购房装修补贴,属于大兴区政府为研究工作而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经属地镇政府反馈,为落实此次会议精神,其单独制定了该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贴发放的工作方案,该方案作为装修补贴的具体操作依据,直接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原告许某云所申请的《会议纪要》属于被告大兴区政府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北京市政府辩称:大兴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北京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原告许某云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会议纪要》。2019年4月18日,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许某云,告知原告许某云其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所记载的信息为大兴区政府为研究工作而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许某云不服《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北京市政府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北京市政府撤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责成被告大兴区政府依法履行公开职责。2019年6月27日,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许某云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京04行初103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大兴区政府于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二、撤销被告北京市政府于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大兴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许某云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宣判后,原告许某云和被告大兴区政府、北京市政府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许某云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系对涉案项目被拆迁人提供购房装修补贴所作决议,并非涉及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内部事务信息;其次,拆迁人北京某展置业有限公司为落实该《会议纪要》精神制定《关于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中给予被拆迁村民户装修补贴的实施方案》,并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与被拆迁人签订《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购房装修补贴发放协议》,可见,该《会议纪要》直接作为涉案项目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装修补贴的依据,直接影响了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认定《会议纪要》系为研究工作而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依据不充分。另,《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中认定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已经制定相关方案具体落实该会议有关要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旧宫镇政府制定了相关方案。现有证据中《关于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中给予被拆迁村民户装修补贴的实施方案》系拆迁人北京某展置业有限公司制定,非旧宫镇政府制定。综上,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大兴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一并予以撤销。




来源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京04行初1034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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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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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10-1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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