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涉案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对涉案房屋的赔偿以回迁安置住房和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解决,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满足了被征收人住房保障及其他合法权益。因涉案赔偿系适用支付赔偿金和回迁安置房结合的方式,除本案赔偿判决确定的赔偿金外,当事人仍然有权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回迁安置。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翠峰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敏,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翠峰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江大道213号。
法定代表人田寅午,主任。
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因诉云南省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云南省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综合执法局)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城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行终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中认定的赔偿方式错误,应当优先适用落地时一户一宅安置方式。(二)关于赔偿金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和相应的利息。(三)二审法院关于律师费、利息等赔偿主张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二审判决中第二、三、四项;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或由本院提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方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案涉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被用于教育中心及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不具备返还或恢复原状的条件,故对案涉房屋的赔偿以回迁安置住房和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解决,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满足了被征收人住房保障及其他合法权益。因涉案赔偿系适用支付赔偿金和回迁安置房结合的方式,除本案赔偿判决确定的赔偿金外,再审申请人仍然有权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回迁安置。
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行政赔偿决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本案中,经开区管委会对徐某某作出的赔偿决定未列入“房屋装修奖励”“无违章建筑奖励”等项目,二审法院认为在正常征收补偿中可以享有的“以奖代补”等补偿利益同样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判决予以增加并确定最终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信访费用等是否属于赔偿范围问题,因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原审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利息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对于支付赔偿金方式赔偿的,应当对财产损害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补偿采取回迁安置和支付赔偿金相结合的方式,虽然回迁房屋尚未落实,但是二审判决已经明确“2021年8月起,按每月800元的标准向徐某某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费,直至回迁安置房建成分配后3个月止”。故原审未对利息予以支持,并不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实体安置补偿权。
综上,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李小梅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卫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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