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一般而言,征收补偿决定中需要明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事项,但在实践操作中,受到某些客观因素制约,有的补偿决定并未明确安置房屋的具体信息,此种情况是否合法,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案例一:当事人主张被诉补偿决定中未载明产权调换房屋的详细信息,实质上剥夺了其对补偿方式选择的权利。经查,被诉补偿决定告知产权调换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办理,而该方案规定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情况以及产权调换方案,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二:被诉补偿决定提供的产权调换安置方案因未达到选房条件,没有明确安置房在具体楼层的具体位置,但被诉补偿决定中明确了置换地点和选房办法,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新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仕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城中山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丘孝东,市长。 再审申请人杨新明、吴仕群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宁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4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新明、吴仕群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兴政征决[xxxx]160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60号补偿决定)。主要理由为:1.被申请人作出160号补偿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安置方案的程序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时间和程序均违法。被申请人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程序对再审申请人作出了不利的补偿决定。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作出160号补偿决定之前,未对被征收房屋实地丈量,导致补偿面积认定错误。原判决直接认定再审申请人放弃了选择补偿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160号补偿决定未对安置房的地点、面积、交付方式及是否结算差价等予以明确阐述,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行使选择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不超过七十公顷以上的集体建设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原用途予以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耕地补偿费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征收耕地补偿标准确定。依照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适当增加,但补偿费和安置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七、九、十、十一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涉案集体土地,兴宁市政府作出兴市府[2013]7号《房屋征收告知书》、兴市府[2014]19号《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宁新文星村房屋决定的公告》。2013年4月1日,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宁新街道办)发出《关于召开兴宁市南部新城宁新文星村、横湖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的公告》,于2013年4月9日召开《兴宁市南部新城宁新文星村、横湖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征求有关部门及公众代表意见,并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兴宁市政府2014年3月24日作出兴市府[2014]18号《关于印发兴宁市南部新城宁新文星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2014年4月16日,宁新街道办根据被征收人投票结果,确定“广东世纪人土地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兴宁市宁新文星村范围内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承担文星村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2015年8月4日,宁新街道办对杨新民、吴仕群被征收房屋进行丈量登记后,向杨新明、吴仕群送达《初步估价结果明细表》和正式评估报告以及告知书,告知异议救济途径。之后,杨新明、吴仕群未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在规定的签约期内,杨新民、吴仕群未与征收实施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9月24日,兴宁市政府对杨新明、吴仕群作出的160号补偿决定,按评估结果对房屋、土地及装修、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予以补偿,同时给予杨新明、吴仕群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杨新明、吴仕群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选择房屋调换,视为选择货币补偿。160号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驳回杨新明、吴仕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杨新明、吴仕群主张兴宁市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程序违法。经查,宁新街道办就兴宁市南部新城宁新文星村、横湖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召开了听证会,征求有关部门及公众代表意见,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杨新明、吴仕群又主张被申请人要求被征收人于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选择评估机构系程序违法。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并未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时间作出规定,故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杨新明、吴仕群还主张评估机构未对涉案房屋实地丈量,导致评估面积与实际不符。经查,宁新街道办会同兴宁市公证处、兴宁市城市测量队、广东世纪人土地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丈量登记和现场保全证据公证,广东世纪人土地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宁新街道办事处后将公证测量数据、评估报告送达杨新明、吴仕群,并告知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在十日内申请复核,但杨新明、吴仕群未申请复核,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杨新明、吴仕群还主张160号补偿决定中未载明产权调换房屋的详细信息,实质上剥夺了其对补偿方式选择的权利。经查,160号补偿决定告知产权调换按照《兴宁市南部新城宁新文星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办理,而该方案规定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情况以及产权调换方案,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应当指出的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征收补偿安置。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得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安置补偿。兴宁市政府对杨新明、吴仕群坐落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没有证据证明160号补偿决定的补偿数额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杨新明、吴仕群的补偿数额存在重大差别、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杨新明、吴仕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新明、吴仕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斌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全生,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姚鑫,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姚全生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通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姚全生因诉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6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仝蕾、审判员刘京川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全生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和被申请人二七政征补[2015]0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如下: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估价报告中没有估价技术报告,没有注明选取的估价可比实例,附件中也没有反应估价对象内部状况的照片,估价师未对涉案被征收房屋进行入户调查,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属于无效的估价报告,据此做出的二七政征补(2015)0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相应无效,且补偿单价过低,应予撤销。未经评估的被征收户即签约获得补偿,且被申请人未依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户补偿情况,先搬迁后补偿,提供的补偿协议没有约定过渡期限及相关违约责任,被申请人违法在先,导致再审申请人未能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房屋评估推荐表存在一户多投,一人多投(并非一人多个产权房屋)、已去世或老年痴呆的被征收人签名等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违反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系伪造,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已收到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未经公证部门现场确定,违反《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应确认违法。被征收房屋共计评估842户(包含未签约户),远少于被征收户总数1025户。二审法院虽判决被诉补偿决定中关于室内装修的补偿标准不再执行,却不依法判处其违法,也不予撤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诉补偿决定要素缺失,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应判决违法并予以撤销。再审申请人安置房屋(住宅)将是违法建筑,随时可能被依法拆除,不属于公平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向被征收人发出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并向被征收人发放了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推荐表,其中多数被征收人选择了河南开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二七区政府采取多数决定的方式选择评估机构,符合上述规定。分户估价报告作出后,向再审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对此估价报告,再审申请人既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申请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被申请人基于评估报告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为再审申请人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再审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符合公平原则。被诉补偿决定提供的产权调换安置方案因未达到选房条件,没有明确安置房在具体楼层的具体位置,但补偿决定中明确了置换地点和选房办法,并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对涉案房屋价值补偿时,又在评估市场价格的基础上上浮30%,被诉补偿决定对涉案房屋价值的补偿公平合理,且补偿安置方案中产权调换安置选项采用了就地期房、建筑面积上浮20%的安置方式,另本次征收范围内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没有异议,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故再审申请人要求判决被诉补偿决定违法没有事实根据。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室内装修价值补偿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本案被诉补偿决定直接依照补偿方案确定每平方米200元进行补偿,程序上存在瑕疵。二审法院判决被诉补偿决定中关于室内装修补偿标准不再执行,二七区政府应当组织评估机构对再审申请人的室内装修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补偿数额,及时给予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姚全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全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志权 书记员 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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