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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发放、使用信息应主动、重点公开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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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据此,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水清,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政通路海科大厦5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区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李水清因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简称温江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成都市人民政府(简称成都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7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智明、潘勇锋、杨科雄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水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2015年12月18日,温江区政府就李水清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关于李水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简称《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询,无此信息。李水清不服,向成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政府作出〔2016〕146号《行政复议决定》(简称14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答复》。李水清请求:撤销温江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并责令温江区政府依法作出答复;撤销成都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2月1日,李水清向温江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合法有效川府土〔2008〕1448号和川府土〔2010〕487号批复,该两份批复将申请人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温江区政府向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以下分别简称温江区国土局、金马镇政府)查询,李水清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5年12月21日,温江区政府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询,无此信息。李水清不服,向成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政府作出14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答复》。李水清不服,提起该案诉讼。请求撤销《答复》,并判令温江区政府依法作出答复;撤销市政府作出的146号复议决定。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该案中,当事人对《答复》、146号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温江区政府作出的《答复》、成都市政府作出的146号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充分。温江区政府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到李水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相应检索,未查询到李水清申请的政府信息。且李水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温江区政府制作和保存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故李水清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水清的诉讼请求。
李水清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提供的〔2009〕13号《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10〕第25号《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足以证明温江区政府制作和保存了其申请的信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温江区政府的《答复》及成都市政府146号复议决定,并判令温江区政府依法对其申请的信息作出答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温江区政府收到李水清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该府未制作或保存李水清所申请的信息,向温江区国土局和金马镇政府查询后,未获取李水清所申请的信息,温江区政府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作出《答复》,及时告知了李水清。李水清提供的〔2009〕13号《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10〕第25号《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能证明温江区政府制作或者保存了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成都市政府收到李水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答复》,并无不当,且复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水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温江区政府的《答复》及成都市政府的146号复议决定,并判令温江区政府依法对其所申请的信息作出答复。理由:1.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是温江区政府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温江区政府是实施征地、拆迁的主体,应依法制作、记录、保存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提交的〔2009〕13号《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10〕第25号《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也足以证明温江区政府制作、记录、保存了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2.即使政府信息不存在,温江区政府也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联系方式,但温江区政府没有依法履行告知职责,且未提供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证据和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败诉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申请人因所在村组集体土地被征用,而申请公开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等情况的政府信息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据此,申请人申请公开其所在村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温江区政府对此信息负有公开义务。温江区政府作出的《答复》、成都市政府作出予以维持的146号复议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李水清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628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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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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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6-0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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