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危房告知书》是否对上诉人林治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被诉《危房告知书》内容看,是告知上诉人其房屋经鉴定属于“D级危房”的结果及建议搬离的时间,但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如逾期搬离或不搬离的法律后果,没有对上诉人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被上诉人或其他行政主体并不能直接以该《危房告知书》作为实施强制的执行依据。因此,被诉《危房告知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文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3行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治光,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
法定代表人曹轼,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林治光因诉被上诉人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行初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原告林治光所有的房屋××于瑞安市××街道××村××号。被告莘塍街道办事处根据瑞委发〔2016〕65号《关于在全市开展“大拆大整”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和瑞住建发〔2016〕242号《关于“大拆大整”专项行动房屋安全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对辖区内危旧房开展排查和治理改造专项行动。2017年11月9日,杭州方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依被告委托,作出编号为JD-WZ1700445危险房屋鉴定报告,评定上述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为D级,构成整栋危房,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排危措施,考虑该房屋适修性及可操作性,建议拆除。同月17日,被告作出《危房告知书》,通知原告上述房屋已被鉴定为D级危房,限其于2017年11月27日前搬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危房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严重违法,直接侵害原告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危房告知书》。
原裁定认为:加强危旧住房使用安全管理,其目的是确保社会公众安全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被告莘塍街道办事处根据瑞委发〔2016〕65号、瑞住建发〔2016〕242号等文件要求,开展辖区内危旧房屋排查和治理改造工作,是基于公共利益,为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管理需要,适时采取的对应措施。被诉《危房告知书》系被告在涉案房屋被鉴定为“D级、整栋危房”的情况下所作出,其内容为因涉案房屋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为确保安全,请原告尽快搬离并做好解危工作。上述内容系出于公共安全及为原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考虑,并无强制意思表示也未明确强制措施,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属行政指导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鉴于被诉告知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作出被诉告知书所依据的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是否合法本案无审查必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治光的起诉。
上诉人林治光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查明被诉《危房告知书》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被诉《危房告知书》设定了上诉人的搬离义务,属于以拆危代拆迁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依法应当获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权利,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况且,涉案房屋被认定为危房,系因被上诉人和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5月14日的强拆行为所致,被上诉人作出《危房告知书》违背了“先补偿后搬迁”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的房屋提出危房鉴定申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诉《危房告知书》不具有行政强制性,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系行政指导行为。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虽规定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提出鉴定申请的权利,但并未排除街道办事处提出危房鉴定申请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林治光在二审诉讼中提供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土资法〔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接纳。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危房告知书》是否对上诉人林治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被诉《危房告知书》内容看,是告知上诉人其房屋经鉴定属于“D级危房”的结果及建议搬离的时间,但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如逾期搬离或不搬离的法律后果,没有对上诉人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被上诉人或其他行政主体并不能直接以该《危房告知书》作为实施强制的执行依据。因此,被诉《危房告知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青青
审 判 员 许旭东
审 判 员 郑 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巨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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