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才能适格地提起行政诉讼。而在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的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的拒绝作出致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其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产生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必要条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权利”应当是通过法律规范明确赋予申请人或原告,且并非明显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只有该“权利”存在,申请人所提申请对有关行政机关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从而使有关机关的处理与申请人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诉讼中,原告的诉权必须以相应的请求权规范为基础。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红红,女,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系一审原告王洪范(已故)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
再审申请人王红红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行终10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红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混淆了申请事项和诉讼请求,导致错误裁定。本案申请内容是确定王洪范本人的工伤待遇,并非要求制定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原审裁定对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8)鲁行终1064号行政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才能适格地提起行政诉讼。而在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的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的拒绝作出致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其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产生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必要条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权利”应当是通过法律规范明确赋予申请人或原告,且并非明显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只有该“权利”存在,申请人所提申请对有关行政机关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从而使有关机关的处理与申请人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诉讼中,原告的诉权必须以相应的请求权规范为基础。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请求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予以确定,实质上是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规范创制。在现行法律未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制定规范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且山东省人民政府亦不直接具有确定王洪范工伤待遇的法定职责。因此,山东省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其申请,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王红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红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卢琨琨
书记员耿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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