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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政府作出城中村改造批复能否视为实施强拆行为的委托——徐海英诉柯城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案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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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政府作出同意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城中村搬迁改造的批复,如果在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或政府的批复中,不包含组织拆除的时间、对象、拆迁工作人员等内容,则该批复仅是决定对城中村实施搬迁改造,不能将该批复视为上级政府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的委托。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海英,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姜家山乡××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西安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强,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姜家山村诚信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飞,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再审申请人徐海英诉被申请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柯城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浙08行初7号行政裁定:驳回徐海英的起诉。徐海英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浙行终118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海英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徐海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裁定下级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指令其他下级法院审理本案。徐海英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柯城区政府系涉案征迁项目的法定责任主体,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2.即便本案被诉强制行为由案外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姜家山乡政府”)实施,应当视为其在上级政府组织领导下实施。3.被诉拆除房屋行为并非姜家山乡政府履行生效协议的行为,更不能由姜家山乡政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4.姜家山乡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系柯城区政府以批复方式委托其实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确定强制拆除行为的被告,一般应当依据作出强拆决定、具体实施拆除行为等客观事实,结合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等要件,予以综合判断。再审申请人徐海英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柯城区政府于2018年11月28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其位于浙江省衢州市××姜家山乡××号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中,根据姜家山乡政府的自认,原审法院结合涉案房屋拆除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由姜家山乡政府实施,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徐海英主张被申请人柯城区政府系涉案改造项目的责任主体,据此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但征收行为是涉及多个部门、多个程序的综合性行为,多个行政机关在征收程序中职责分工不同。在已经查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由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姜家山乡政府实施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某行政机关系征收人或项目责任人,而直接推定该机关实施了后续拆除事实行为。再审申请人徐海英还主张根据柯政发[2018]105号《衢州市柯城区政府关于同意对姜家山乡姜家山村等8个村实施城中村搬迁改造的批复》,姜家山乡政府的行为应当视为受上级政府的委托而实施。但该批复仅是决定对姜家山乡姜家山村等8个村实施搬迁改造,在姜家山乡政府的请示或被申请人柯城区政府的批复中,并不包含组织拆除的时间、对象、拆迁工作人员等内容。再审申请人将该批复视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委托,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柯城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经释明后拒不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徐海英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海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徐海英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7570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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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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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12-1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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