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原告孙某诉称:孙某系某县某居委会十一组成员,户口从未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18年年底,某居委会以外嫁女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由,拒绝向孙某发放芦苇荡和良田集体分红款。在孙某多次交涉下,某居委会才将2018年度分红款发放给孙某。2019年年底,某居委会再次拒绝向孙某发放年度分红款,为此孙某多次与某居委会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柴田分红款 2100元、良(粮)田分红款600元,合计2700元;2.确认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居委会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父母为某县某镇某居委会十一组村民。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孙某取得该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户口亦一直在某居委会。2011年3月11日,孙某与张某某(非农业家庭户口)登记结婚,孙某的户口未迁出某居委会。近年来,某居委会将本居委会十一组柴田、粮田对外发包,收取承包金。2020年3月14日,某居委会在使用该十一组2019年度柴田承包金时,对每位十一组成员发放2450元柴田承包金分红,但孙某因属于“婚出姑娘”未享受该组柴田承包金分红。孙某要求取得2019年度柴田、粮田承包金分红未果,故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孙某依法取得了某居委会相应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结婚后户口未有迁出某居委会,亦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承包地,某居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孙某应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权利。某居委会以孙某属于“婚出姑娘”为由,不向其发放2019年度柴田承包金分红,该行为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对孙某要求某居委会支付相应份额的柴田承包金分红的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粮田流转及收益分配等情况,其要求某居委会支付2019年度粮田承包金分红600元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0)苏0923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某居委会向孙某支付2019年度柴田分红款2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版) 第五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第五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第33条) 案例案号 一审: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19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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