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得祥是西宁市湟中区上新庄镇西庄村村民,在本村有合法宅基一处,在其上建设三层房屋,有《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证》,多年来,原告在一层从事肉铺经营,有营业执照。2022年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政府发布《南川工业园区规划范围内上新庄镇刘小庄、西庄集体土地及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征收公告》,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23年2月6日,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2023年4月9日,征收部门西宁市湟中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被征收人李得祥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西宁市湟中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作为征收部门、西宁市湟中区上新庄镇人民政府与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局爱你社和土地管理局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被征收人李得祥也签字、捺印。2023年5月4日李得祥位于西宁市湟中区上新庄镇西庄村42号的房屋被强制拆除。随后,李得祥向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公安局查明强拆的具体行为人,在未得到书面回复后,以请求确认不履行查处职责违法的诉求将公安局诉至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公安局在《行政答辩状》中陈述:在2023年7月4日开展走访调查,核实拆除行为是南川区管委会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一、被告适格主体。《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南川工业园区规划范围内上新庄镇刘小庄、西庄集体土地及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征收公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均明确,征收实施单位有被告南川管委会。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通过询问陈占生、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上新庄派出所向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对李得祥请求其位于上新庄镇西庄村房屋被强制拆除非法行为查处的回复》内容,经调查核实,在其的《行政答辩状》内容中明确拆除是南川管委会作出。南川管委会对此也未能提供强制拆除不是其作出的事实依据,因此,可以认定南川管委会是强制拆除原告李得祥房屋的责任实施主体,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第二、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的条件。本案中,西宁市湟中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作为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虽然协议中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李得祥清房并交房,但是依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南川管委会对李得祥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李得祥请求确认被告南川管委会强制拆除原告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南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23年5月4日强制拆除原告李得祥位于西宁市湟中区上新庄镇西庄村42号房屋的行政行为法。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2024年4月10日(2023)青8601行初310号《西宁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表日期:2024-07-25 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