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人的房屋及其他不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经划入城市规划区的,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补偿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对于被划入城市规划区,但是迟迟未进行安置补偿的房屋所有权人极为重要,如果房屋所有权人长时间未得到安置补偿,周围的生活居住环境都发生了重大变化,生活成本已然上升,房屋所有权人虽然用的是农村集体性质的住房,但是却居住在城市地区,如果仍然依照农村安置房的价格进行补偿,显然不利于房屋所有权人的稳定生活需要,此时按照周围的类似房地产交易价格进行补偿,更加符合现实,也更有利于公平的实现。
案情简介
苏女士是地道的重庆人,在上世纪90年代的时候,和当地的合作社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虽然当时苏女士并非合作社成员,但是在04年的时候,苏女士取得了《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性质为私有房产。苏女士刚拿到房产证,当地便开始启动征收项目,前前后后共5年的时间里落实了征收土地的文件,对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进行了补偿安置,但是没有对苏女士进行补偿安置,时间一晃来到2019年,当地政府启动交通改革项目,涉及苏女士的房屋,征收部门也拟对苏女士进行安置补偿,但是补偿方案上明显写的是有关小产权房的补偿,补偿标准低,苏女士便不同意签订补偿协议,因为自己已经有房屋所有权证,不应该是小产权房,而且也应该按照规定按周边房屋的市场价格给予补偿,否则无法保障原有生活水平,因为迟迟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当地征收部门便向苏女士作出了《补偿决定》,苏女士见状,也不愿意耽误政府的工作,于是便通过委托中辽的王律师,拟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在王律师的协助下,苏女士将征收部门诉到了法院。
法院认为
小产权房不是法律概念,苏女士虽然不是合作社的成员,但是被拆迁的房屋是有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仍旧属于集体土地征收的范围,因此不应该以小产权房为由剥夺苏女士享受正常安置补偿标准的权利。同时当地政府在05年的时候下达征地批复,多年之后才实施征收,而且没有对苏女士房屋作出征收,直到2021年因为修建公路的项目,才要对苏女士房屋进行补偿,此时距征收批复的时间已经过去10多年,根据最高院的相关问题规定,对于苏女士的房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补偿,如此才有利于保障苏女士的正常生活需要。因此当地征收部门作出的《补偿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应当撤销。
苏女士的情况,在各地的征收活动中都有所涉及,有部门被征收人迟迟未得到安置补偿,情况和原因各异,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如果仍旧按照集体安置房给予补偿,那对于苏女士一样的被征收人而言肯定是不利的,但是和苏女士一样的被征收人,如果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补偿,法院一般也会深思熟虑之后才作决定,并不是提出法律规定,法院就一定参考适用,因此想要达到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也是有难度的,因此面对这一类情况,寻求找律师介入是最理性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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