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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行政机关为推进征收实施工作,将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强制拆除属于滥用职权_征地拆迁律师【法院判例】行政机关为推进征收实施工作,将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强制拆除属于滥用职权_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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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行政机关为推进征收实施工作,将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强制拆除属于滥用职权

来源: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01

裁判要旨

关于房屋征收工作中的政府信息公开,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分户发放情况的公开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主动公开情形,而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总体发放情况属于依申请公开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津行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英。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4号。法定代表人苑广睿,区长。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赵英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昌,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宁驹、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8日作出河西政征(2012)1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原告赵英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街红星里73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邮政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造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非住宅的“征收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延期至2014年4月28日前予以答复。被告于当日电话告知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昌上述《延期答复告知书》的内容,并告知其随后将《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过去,原告委托代理人告知被告因其不在本市,故待本案案件处理完毕,《延期答复告知书》可与其他答复文件一并给其邮寄。2014年4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2014-049《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内容为:经审查,所提申请部分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您申请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造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非住宅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部分不予公开。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获取途径:请查阅征收现场触摸屏,携带身份证明和有效的权益证明到河西区黑牛城道与洪泽路交口(征收指挥部)或者河西区黑牛城道北侧起重宿舍平房旁(征收指挥部)内查阅。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将《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收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是“关于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非住宅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且原告所有的房屋在河西政征(2012)1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该信息与原告的生活有一定的关联,原告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予以公开。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被告已经在征收现场设立现场触摸屏予以公开。在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因征收补偿工作并未全部完结,对于已经办结的可通过查阅征收现场触摸屏方式查询,对于未办结的,则相关信息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予以公开,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亦作出答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主张因征收补偿未完结,对原告申请的内容中未完结的部分不予公开,亦属合理。虽然被告对于原告申请的信息因个人隐私部分不予公开的理由确属不当,但并不影响向原告公开其申请信息的结果。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选择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作出答复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并告知其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获取途径,即可以通过查阅征收现场触摸屏获得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该种公开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作出本案被诉《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延期答复告知书、电话记录一份、延长答复审批表并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延期答复,依法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并向原告告知,且被告在延长的期限内作出了《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的程序合法,虽然答复部分不予公开的理由存在瑕疵,但确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也已知晓其申请公开信息的获取途径,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英负担。

赵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二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区、县级政府有义务重点公开其征收、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结合庭审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情况,且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形式为纸质,从被上诉人告知可以到触摸屏进行查询来看,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2.“征收、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应是被上诉人实施房屋征收项目进行补偿的补偿预算总额的发放和使用具体情况,并不会对其他被征收人个人利益造成实质性和潜在性损害,并不具有获取第三人资料的恶意,公开该文件不涉及其他被征收人的个人隐私。同时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向征收范围内的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申请政府信息部分涉及个人隐私不予公开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上诉人要求公开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造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非住宅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申请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延期至2014年4月28日前予以答复。被上诉人根据征收补偿工作的完结情况,做出了“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部分不予公开的答复,并将获取信息的途径告知了上诉人。因征收补偿工作未全部完结,没有全部信息,被上诉人已告知了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关于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非住宅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在原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才明确表示要求公开补偿补助费用总体发放情况和各户的具体发放情况,因此说明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证”,被上诉人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径行作出2014-049《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房屋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因此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因此房屋征收分户补偿情况属于被上诉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应当由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主动公开。被上诉人告知的该政府信息获取途径符合法律规定,即:请查阅征收现场触摸屏,携带身份证明和有效的权益证明到河西区黑牛城道与洪泽路交口(征收指挥部)或者河西区黑牛城道北侧起重宿舍平房旁(征收指挥部)内查阅。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总体发放情况不属于被上诉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被上诉人应当在查明该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答复。被上诉人作出的《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虽然程序合法,但是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混淆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对于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部分不予公开。因此被诉《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为依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049《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三、责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寇秉辉代理审判员  刘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爱敏

发表日期:2023-11-1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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