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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01


裁判要旨


本案中,与原告段国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系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该事务所虽系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隶属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下管理的副科级事业单位,但该事务所行使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没有独立行使行政职能及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其具体承担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应视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合法,提起行政诉讼,适格的被告应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因此,原告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属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对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02


原案例


 

原告段2诉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征拆补偿安置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段国泉。
  委托代理人段宇。
  委托代理人肖汉泉,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杜敏骞,雨湖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子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慧,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国泉诉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征拆补偿安置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国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宇、肖汉泉,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敏骞、张子顺,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龙宇、胡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国泉诉称,原告系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万楼街道)繁城村村民,一家三代九口人户籍及经常住所地均为该地。原告在当地有合法房屋1616.5平方米,因修建河西滨江风光带,原告的房屋被征收。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委托的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是:1、未送达征拆安置补偿公告与通知等文件;2、养老保险费自交,无大病保险;3、没有严格按照84号文的规定,给原告少算、漏算2096742.52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在征拆补偿安置中的行为严重违法。

在开庭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确认其与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且原告已签订协议并履行完毕,不应当确认违法;2、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3、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国泉原系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繁城村村民,在该村拥有一栋房屋。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共计2204714元。2016年1月14日,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通过兴业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上述2204714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于同日在三桥东片区项目搬家腾房验收单中的征收户一栏中签字确认,并将被征收的房屋自行腾空后交付给了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后该房屋被拆除。2017年12月22日,原告以其与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合法,少算、漏算了各种补偿项目共计2096742.52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其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前述规定,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等工作的法定职能部门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与原告段国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系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该事务所虽系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隶属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下管理的副科级事业单位,但该事务所行使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没有独立行使行政职能及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其具体承担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应视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合法,提起行政诉讼,适格的被告应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因此,原告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属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对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对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不应由本院管辖。故原告针对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对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国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行初64号行政裁定书



发表日期:2023-11-2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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