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
贾某某因诉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各庄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3行赔终47号行政赔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7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判决及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贾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对于贾某某的损失酌定过低,完全不能弥补贾某某的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贾某某主张夏各庄镇政府赔偿的损失主要包括种植设施、设备、综合资产及停产停业损失等。首先,关于种植设施、设备、综合资产等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建筑虽未按有关法律规范的要求办理设施农用地项目的报批或备案手续,但贾某某利用涉案建设从事种植,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夏各庄镇政府未充分考量上述情形,未对涉案土地用途、相关设施性质履行任何调查、核实义务及相关设施是否可补办手续的情形下,以涉案建筑属违法建设为由强制拆除不当。在此情况下,贾某某对涉案建筑及利用涉案建筑进行养殖的合法性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充分考虑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体制的特殊性、本案所涉种植设施的建设背景及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对贾某某主张的种植设施、设备、综合资产等损失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贾某某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等,结合本案实际情形,因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直接损失范畴,原审法院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夏各庄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贾某某经济损失二十二万五千二百八十元并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贾某某的上诉并无不妥,贾某某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贾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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