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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案例: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只要尚未公开同样可以申请获取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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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

对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这是基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满足特殊人群的需要,如果满足特殊人群需要的成本由全体纳税人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公平的。另外,由申请者承担一部分公开信息的费用,也可以有效避免个别申请者对政府公开信息提出过度的需求。

行政机关对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应当依法、合理,申请人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不服,应当获得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没有对不服政府信息公开收费的可诉性进行明确列举,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只要尚未公开同样可以申请获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并非必须限定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之外的信息。即使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只要行政机关尚未公开,同样可以申请获取。只要是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就应当纳入依申请公开的范畴,包括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收取,也应当一体遵行。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花,女,19806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七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新,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陈某花因诉黄冈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收取邮费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3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77日,陈某花向黄冈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黄冈市人民政府在2016720日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由收件人支付邮费的方式向陈某花邮寄了申请公开答复函。陈某花遂诉至法院,认为黄冈市人民政府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确认黄冈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时由陈银花支付邮费的行为违法;判决黄冈市人民政府依法退还陈银花支付的邮费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冈市人民政府向陈某花邮寄信息公开回复时,由陈某花直接向邮政公司支付邮寄费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陈某花请求确认黄冈市人民政府邮寄信息公开回复时由其支付邮费的行为违法、并判决黄冈市人民政府退还其支付邮费2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陈某花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2016)鄂11行初77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某花的诉讼请求。

陈某花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本案中,陈某花向黄冈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黄冈市人民政府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由收件人支付邮费的方式向陈某花邮寄了申请公开答复函符合前述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依申请范畴的政府信息才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属于主动公开范畴的政府信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属于主动公开范畴的政府信息,让申请人“邮资到付”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湖北省物价局于2017323日作出的《省物价局关于对我省政府信息公开收费情况的回复函》,证明行政机关邮寄政府信息不得收取邮寄费用。综上,一审和二审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和二审行政判决;确认再审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让再审申请人到付费用违法,判令再审被申请人依法退还再审申请人所付费用20元并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对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这是基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满足特殊人群的需要,如果满足特殊人群需要的成本由全体纳税人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公平的。另外,由申请者承担一部分公开信息的费用,也可以有效避免个别申请者对政府公开信息提出过度的需求。

行政机关对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应当依法、合理,申请人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不服,应当获得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没有对不服政府信息公开收费的可诉性进行明确列举,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就是一宗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收费的争议。黄冈市人民政府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由收件人支付邮费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邮寄了申请公开答复函。再审申请人诉至法院,认为黄冈市人民政府该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判决黄冈市人民政府退还其支付的20元邮费。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黄冈市人民政府邮寄答复函时,由再审申请人直接向邮政公司支付邮寄费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主要强调,第一,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依申请范畴的政府信息才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属于主动公开范畴的政府信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属于主动公开范畴的政府信息,让申请人“邮资到付”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湖北省物价局于2017323日作出的《省物价局关于对我省政府信息公开收费情况的回复函》,证明行政机关邮寄政府信息不得收取邮寄费用。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一方面是指行政机关向社会公众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时不得收取费用;另一方面是指,行政机关在依申请公开信息中,告知申请人获取其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时,不得收取费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并非必须限定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之外的信息。即使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只要行政机关尚未公开,同样可以申请获取。只要是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就应当纳入依申请公开的范畴,包括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收取,也应当一体遵行。至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而不主动公开的法律责任,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当事人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其次,再审申请人尽管提供了一份湖北省物价局给其的复函,其中称,“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鄂财综发〔201539号)规定,我省政府信息公开检索、复制、邮寄费已自2015101日起暂停征收”,但经查该39号文取消和暂停征收的是“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的是“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并不能解读出也适用于公民个人。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某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花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541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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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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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7-2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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