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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案例:反复大量提起明显与自身合法权益无关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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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当事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关联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并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原告冉某海诉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酉阳县规资局)针对冉某海作出的酉规资依复〔2023〕9号《政答复书》)不合法且违背事实,故请求撤销该答复书并责令酉阳县规资局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酉阳县规资局辩称:冉某海申请公开“江阳大道和金沿海大道项目的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信息”是为了查明地名为“落底洞”争议之地的权属,而冉某海与该土地的权属无利害关系;同时,冉某海及其家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且滋扰了行政机关,扰乱了司法秩序。故请求驳回冉某海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落底洞”争议之地于上世纪六十年代被国家征用后修建成防洪槽,后修建成公路。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酉阳县政府)作出酉阳府法〔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该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驳回冉某海主张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行终169号行政判决维持该行政判决。
  冉某海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申请公开“江阳大道和金沿海大道项目的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信息”,是为了查明“落底洞”争议之地的权属,“查实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权益。”酉阳县规资局根据冉某海的该项申请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答复书》,答复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冉某海不服该答复书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冉某海及其妻子、儿女为了查明“落底洞”争议之地的权属,多次向酉阳县政府、酉阳县规资局等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964年修建“落底洞电站”、江阳大道和金沿海大道等建设项目有关征收土地方面的资料,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先后受理该政府信息公开案件100余件。该100余件案件中,存在部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完全相同的情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渝0241行初105号行政裁定:驳回冉某海的起诉。冉某海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渝04行终20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冉某海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案涉“落底洞”争议之地属于国家所有,冉某海及其所在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不享有所有权。虽然案涉建设项目经征收而占用了案涉“落底洞”争议之地,但该征收资料与冉某海及其所在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无利害关系,该政府信息公开与否以及公开的内容、方式对冉某海及其所在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该政府信息即使如冉某海所主张的对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有利害关系,但冉某海未经授权也无权代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权利,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因此,冉某海就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欠缺原告主体资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及时审理当事人提起的涉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但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案涉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相关政府信息,与冉某海及其家人自身合法权益明显无关,冉某海及其家人数年来向酉阳县规资局等行政机关反复、大量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进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背离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



来源:

一审: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1行初105号 行政裁定(2023年9月25日)
  二审: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4行终206号 行政裁定(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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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7-1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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