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的问题。对“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确有可能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会,也即本案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不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2016年3月23日,原告韩某与第三人“王某莹”共同到被告某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原告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第三人提交了王某莹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二人并按规定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相关文件后,被告工作人员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字号为J410526-2016-0039XX的结婚证。原告韩某与第三人“王某莹”在2016年3月23日共同到被告某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时,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显示其姓名为王某莹。原告与第三人结婚后不久,第三人即下落不明。2021年7月,原告根据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对王某莹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与身份证记载的王某莹本人确认,王某莹本人已于2013年2月16日在贵州省都匀市办理过结婚登记,其配偶并非原告韩某,其也不认识韩某;经原告韩某本人核对,与其办理结婚登记的“王某莹”并非身份证记载的王某莹。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黔2701民初6766号裁定:驳回韩某的起诉。2021年9月17日原告韩某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某县民政局于2016年3月23日为原告韩某和王某莹办理结婚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无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豫0526行初3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某县民政局于2016年3月23日为原告韩某与第三人“王某莹”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410526-2016-0039XX)的行政行为无效。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发表日期:2024-06-03 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