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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或赔偿问题,以回迁房估价作为计算标准具有合理性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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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评估机构针对商品房和回迁房两种不同类型的房屋的市场价格分别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因本案属于集体土地上所涉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引发的纠纷,当事人的涉案房屋为安置房,相关价格与市场交易中的普通商品房价格存在差异有其合理性。原审法院以回迁房估价作为赔偿涉案房屋的计算标准,符合实际情况,也兼顾了与同区域其他安置回迁户的利益平衡。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淼,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原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建设动迁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邹超,主任。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因诉被申请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魏都区政府)、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解除补偿安置协议及赔偿损失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行终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证据认定方式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估价咨询报告的出具违反程序,估价咨询结果无法满足《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所约定房屋的实际价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至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或由本院提审并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再审申请人高某某与房屋征收中心(原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建设动迁服务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被解除而产生的赔偿争议,核心问题是高某某涉案房屋的赔偿款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远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与涉案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同区域、同路段的房屋进行了估价咨询,该评估公司针对商品房和回迁房两种不同类型的房屋分别出具了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两者的市场均价分别为5880元/平方米和4237元/平方米。因本案属于集体土地上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所涉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履行问题引发的纠纷,高某某的涉案房屋为安置房,相关价格与市场交易中的普通商品房价格存在差异有其合理性。原审法院以回迁房估价4237元/平方米作为赔偿涉案房屋的计算标准,符合实际情况,也兼顾了与同区域其他安置回迁户的利益平衡。且魏都区政府在超过约定交房时间后,继续向高某某支付安置过渡费,弥补了高某某在此期间的租房损失。故高某某主张估价咨询报告的出具违反程序,估价咨询结果无法满足《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所约定房屋的实际价值,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2923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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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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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8-1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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