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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征拆案例:行政诉讼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来源: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01


裁判要旨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是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如何准确找到案件被告,也关乎如何确立管辖法院。在本案中,原告熊光杰、曹金秀应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也即原达县国土资源局(现该拆迁区域属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分局管辖)。法院在审理中已就原告错列被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坚持起诉达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因此,原告的诉讼直接被法院裁定驳回。

02


原案例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原告熊光杰
  原告曹金秀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慧慧,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柳青,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挺,主任


  第三人达州市达川区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罗君,该局局长

原告熊光杰、曹金秀诉被告达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达州市达川区自然资源局房屋征拆安置补偿协议行政诉讼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熊光杰、曹金秀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征拆。2013年7月26日,第三人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达川分局(原达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安置卡》载明:“安置地点及办法:统建还房;还房期限:18个月;新安置房户型:90㎡左右住房三套、120㎡左右住房一套和30㎡左右工具房一套;原房设施补偿:住房补偿164770元、设施补偿45904.08元、……”。但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将约定的安置房屋及补偿安置费用交付原告。特诉请判令被告:1.限期将约定安置房屋交付原告;2.限期支付原告住房设施补偿共计210674.0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维权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熊光杰、曹金秀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安置卡》、达州市人民政府第47-1号《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拆迁人熊光杰作为乙方与拆迁单位原达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因国家建设需要,甲方拆除乙方位于达县斌郎乡桥坝村四社原住房。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选择统建还房方式进行安置。甲方原达县国土资源局加盖单位公章,代表人、审核人、经办人签名;乙方曹金秀签名捺印。《房屋拆迁安置卡》载明,房主姓名熊光杰(曹金秀),住址斌郎乡桥坝村四组,安置地点及办法统建还房;还房期限18个月;新安置房户型90㎡左右住房三套、120㎡左右住房一套和30㎡左右工具房一间;原房设施补偿:住房补偿164770元、设施补偿45904.08元、……。填证日期,2013年7月26日。搬迁单位原达县国土资源局加盖单位公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户主签字曹金秀签名捺印。《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达州市人民政府第47-1号令)第四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等负总责。相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本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做好被征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拆迁和房屋补偿安置等工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承办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公告及补偿登记,补偿安置费计算及支付等征地补偿的具体工作;……

本院认为:《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做好被征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拆迁和房屋补偿安置等工作。相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本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本案原告熊光杰作为被拆迁人与原达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卡》载明了具体拆迁安置内容,搬迁单位原达县国土资源局加盖单位公章,户主曹金秀签名捺印。据此,应当认定原达县国土资源局(现该拆迁区域属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分局管辖)是本案原告熊光杰、曹金秀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部门并作出了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的规定,原告熊光杰、曹金秀应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院审理中已就原告错列被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熊光杰、曹金秀仍坚持起诉达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熊光杰、曹金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2020)川17行初46号行政裁定书


发表日期:2023-11-1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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