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等应依法予以补偿。原审法院认定补偿决定给予房屋装修补助1500元不足以证明已对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及附属设施作出了补偿,存在遗漏补偿事项。从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行政成本及司法资源浪费等方面考虑,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可就遗漏补偿事项继续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并及时给予补偿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黎,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南路雄关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丁巨胜,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何黎因诉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峪关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行终3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项目名为旧城区改造,实为安居性建设工程,因实际履行征收行为主体错误,故案涉征收行为无效;2.案涉拆迁区域全部房屋以“抽查评估10套房屋”的方式进行,对其房屋价格及装饰装修没有评估且未补偿,对房屋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停工损失亦未予补偿;3.案涉补偿价格明显过低,未保障其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4.案涉房屋征收评估存在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时点、评估报告送达、告知权利等方面的程序违法情形。再审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行终329号行政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2.要求嘉峪关市政府承担原审及再审诉讼费用、车船费、误工费用。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何黎因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此前的案涉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违法。本案将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关于案涉征收决定是否应予审查以及审查强度问题。首先,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补偿决定应以征收决定为基础和前提,在对被诉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对前置程序征收决定的审查不可避免且应依法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该条例并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鉴于此,征收决定作为补偿决定的前提和依据,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因案涉征收决定并非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而不予审查的表述存在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正确。其次,征收决定是补偿决定的法定前置程序,前置行为是后续征收补偿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证据,对案涉证据予以审查是行使审判职责的应有之义,除非另案相关生效裁判已经对案涉征收决定或者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并确认。如果作为前提和依据的征收决定或征收补偿方案未被作出,或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不具有证明力等情形,则后续征收补偿行为将因缺乏合法依据和事实证据,而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嘉峪关市政府就被诉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举出了制定规划计划、发布征收公告、颁布补偿安置方案等整个征收、补偿阶段的一系列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对相应证据材料作出认定,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征收决定在主体资格、征收目的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首先,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嘉峪关市政府对其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并最终作出补偿决定具有法定职权。其次,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房屋评估机构及作出评估报告的估价师均具有相应资质,在确定房屋评估价格后,嘉峪关市政府最终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按照高于该评估价格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予以补偿,原审法院认定未侵犯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虽主张补偿价格明显过低,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再次,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等应依法予以补偿。原审法院认定补偿决定给予房屋装修补助1500元不足以证明已对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及附属设施作出了补偿,存在遗漏补偿事项。从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行政成本及司法资源浪费等方面考虑,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可就遗漏补偿事项继续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并及时给予补偿并无不当。同时,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房屋征收评估存在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时点等方面的问题,因二审法院均已予以审查并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均无不当。何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李纬华
审判员 夏建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阳
书记员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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