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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农业农村局放弃查处村民违法占地修建住宅事项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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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2020年1月1日起,对涉及农村村民违法占地修建住宅事项具有查处、监管的法定职责,该法定职权不得放弃。其调查后转交镇政府处理的行为属于放弃自己法定职责的行为,应认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原告赵某良,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1日,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军,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某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俊。

原告赵某良诉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愈良、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副局长李延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良诉称,邻居全某某2008年左右建了三间一层砖混平房,2011年左右又建了一层砖混平房共四间,2019年5月又在四间平房上加盖了一层砖混结构楼房,共四间两层全无任何审批手续。全某某的砖混楼房庄基高于原告1993年左右建成的土木结构房屋庄基两米左右,原告和邻居全跟记房屋墙与墙之间最窄处只有1.5米左右,全某某的四间两层违法建筑的檐水向东全部排入原告合法房屋庄基上,无法排出,已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墙体严重开裂,如下大雨,原告的合法房屋随时可能被泡塌,致使原告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且全某某违法建筑二层房檐侵入原告承包地内,一层庄基将原生产队所留一米宽共用水渠出水口已全部占用建房。原告2019年5月因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排水和邻居全某某发生争议。原告在村、镇和国土资源所干部调查处理过程中,得知全某某的四间两层是无任何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镇村干部在处理争议时,一致认为全某某的房屋已建成,无法拆除,所以一直拒绝对争议地块确权。原告在2019年7月份左右,即向商州区自然资源分局和商洛市自然资源局举报,并多次拨打12336举报,商州区自然资源分局在2019年10月份左右来村上调查过,但并未作出任何处理。2020年5月15日原告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向商州区农业农村局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查处原告之邻居全某某的四间两层违法建筑,至今未见到被告作出任何处理。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全某某的违法建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违法建筑查处申请书及邮件交寄单各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处理全某某的违法建房行为。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辩称,一是原告的请求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应予依法驳回。2020年5月15日,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接到村民赵某良举报全某某无手续违法建房的反映材料后,立即安排执法大队对举报信所反映问题进行调查。经调查,全某某为村民,2007年因为老房陈旧,312国道升级改造,排水不畅,形成危房。全某某在此基础上拆旧建新3间,面积100平方米,在拆旧建新时本人曾口头申报村上及土管所,村上及土管所未出据任何手续,也未交纳任何费用。2010年全某某又在住房东边续盖30平方米厨房,也无手续。后因住房根基沉淀,房顶裂纹漏雨,2019年4月,又搭建第二层。为彩钢瓦简易结构,全某某现有住房4间2层,搭建第二层未给村上及土管所上报。由于被告目前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加之未明确具体管理手段,故给闫村镇人民政府发函协查处理。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虽有立法规定,但各省进度不一,操作不明确,为此被告已向陕西省农业农村厅请示。根据陕西省农业农村厅答复商洛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对于2020年1月1日后新增的农村宅基地违法案件由农业农村部门查处”的函复精神,对此之前的违法行为由谁处理、责任主体是谁、如何操作等问题并不明确,况且原告不是行政案件的相对人,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原告主体。因此原告所诉问题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将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列为本案被告,属于所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二是原告所诉问题不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范围,根据陕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释明“对农村农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执法法定实施主体为农业农村部门”,且释明是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该法修订前的执法主体为自然资源局,更为重要的是全某某2019年4月的加盖房屋行为属临时建筑,没有实际占用农村土地。三是原告与全某某之间的纠纷应属相邻排险纠纷,且已经村、镇多次处理,应属民事诉讼范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将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列为被告,其诉讼既缺乏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邮寄的申请书。

第二组证据:1.村委会证明;2.执法大队调查笔录。

第三组证据:1.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给闫村镇人民政府的函件即《关于村民赵愈良举报全某某违法建房调查的函》;2.调查报告。

第四组证据:1.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文件商州农函(2020)48号《关于转发的通知》;2.陕西省农业农村厅文件陕农函(2020)222号《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

以上证据欲证明:1.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被告派执法大队查处原告反映的全某某无审批手续建房的事情,并将该事情向闫村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反映,希望闫村镇人民政府能尽快解决群众间的问题;2.全某某家中基本情况、建房时间、结构等,与原告所反映的事实不符;3.原告反映的问题系2020年1月之前发生的事情,农村违建未明确是被告的职责,原告所反映的问题应该由原机关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申请书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调查笔录内容不符合事实;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建议镇政府处理的函件及调查报告有异议,调查处理农村宅基地违法案件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让闫村镇人民政府处理,明显是推诿、推卸责任,对调查报告内容不认可,没有查清事实,与实际不符;对第四组证据商州农函(2020)48号、陕农函(2020)222号两个文件不认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应为农村宅基地违法案件查处的行政机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违法建筑查处申请书及邮件交寄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赵愈良2020年5月20日提出的申请,属于案件线索举报信,不是要求农业农村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和被告均提交的违法建筑查处申请书及原告提交的邮件交寄单,能够证明原告赵某良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收到该申请,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良与全某某系邻居。2020年5月15日,赵某良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邮寄《违法建筑查处申请书》,反映其邻居全某某所建的四间两层砖混房屋,系无任何建房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要求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查处全某某违法建房行为。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收到上述申请书后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但被告认为其目前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故于2020年5月26日,向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村村民赵愈良举报全某某违法建房调查的函》,建议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人民政府尽快拿出处理意见并做好群众疏导工作。2020年7月20日,原告赵某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全某某违法建房行为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由上述法律可见,2020年1月1日以后,农村村民违法占地修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和监管。本案中,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2020年1月1日起,对涉及农村村民违法占地修建住宅事项具有查处、监管的法定职责,该法定职权不得放弃。2020年5月15日,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在接到原告赵某良投诉其邻居全某某无审批手续违法建住宅的材料后,作了相应调查,并将调查结果转交闫村镇人民政府,建议闫村镇人民政府“尽快拿出处理意见并做好群众的疏导工作”,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并未就原告赵某良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结论,被告调查后转交镇政府处理的行为属于放弃自己法定职责的行为,应认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认为目前尚未明确其具体执法管理手段,其尚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该辩解不符合我国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辩解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并非行政相对人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原告主体,对此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告赵某良作为全某某的邻居,被告是否履行查处职权,直接影响原告的相邻利益,故原告与被告不履职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原告赵某良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陕1021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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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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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6-1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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