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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懒得提起民事诉讼”却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请求与投诉所欲维护的权益并无关联性,有滥用复议诉讼权利嫌疑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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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投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均须符合法定要求。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告知性、程序性答复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因该处理行为对投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投诉人应就终局性质的处理决定寻求救济。同时,投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应当以该复议、诉讼能够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必要,具有值得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对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权益保护争议,宜及时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不宜全部由行政处理代替。
同时,在安吉县市监局已明确告知因对方不同意调解而决定终止行政调解的情况下,陈某某的相关权益宜及时通过民事途径予以救济;但其在本院调查时称“懒得提起民事诉讼”,却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且所提请求与其投诉所欲维护的权益并无关联性。故综合上述情况看,陈某某明显存有滥用复议、诉讼权利的嫌疑,不应得到支持。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200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陈某某因诉安吉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24)浙05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月13日对双方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甘某某,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9月3日,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湖安政复〔2024〕264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为陈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陈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24年4月7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到过期辣条,并于当日投诉举报至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吉县市监局)处,该局于同年6月13日作出结案反馈,后原告于同年8月29日向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其于同年9月3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安吉县市监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原告作出的结案反馈中未告知原告拥有法律赋予的行政复议权利,致使原告投诉无门,无从实施救济权利,导致超过了复议期限,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应依据复议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复议申请及材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未全面审查复议案件材料,认定事实不清,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重作。诉讼请求:1.撤销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安吉县人民政府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7日,原告陈某某向安吉县市监局提出投诉举报,称其在安吉某某便利店处购买到过期食品,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124条查处违法商家、食安法148条处理”。后经全国12315平台分流为“举报”类型并交由安吉县市监局处理。安吉县市监局于4月8日通过该平台告知原告立案决定,经调查后于6月13日通过该平台作出结案反馈,告知原告“鉴于涉事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法商品数量较少、金额较小,且无证据表明你反映的问题造成了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时,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和普法宣传。关于你的赔偿诉求,我局执法人员当场电话与你联系,电话调解中你表示对我局执法人员身份不相信,鉴于涉事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同时,建议你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同时载明经办人和联系电话。202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安吉县市监局针对原告投诉举报安吉某某便利店一事超期未告知投诉部分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安吉县市监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被告经审查后于2024年9月3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后,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24年6月18日,原告以安吉县市监局为被申请人,针对其对安吉某某便利店作出的不予处罚结果,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安吉县市监局对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于2024年6月19日向原告确认复议申请所针对的内容系举报,后于8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安吉县市监局的处理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知,原告在安吉某某便利店购买了过期食品后对其进行投诉、举报,经全国12315平台分流为“举报”类型后,职权机关安吉县市监局于2024年4月8日通过该平台告知原告“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后于同年6月13日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举报内容同时作出处理,并通过该平台反馈给原告。原告对其中针对举报的处理结果不服,向安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吉县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18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并于同月19日向原告确认复议申请所针对的内容系举报。在安吉县人民政府就该复议申请作出维持对举报事项的回复后,原告又以安吉县市监局未告知其投诉部分是否受理违法为由,于同年8月29日向安吉县人民政府提起本案复议申请。对照原告针对举报处理结果的复议申请书、相应复议申请材料及本案复议申请书、相应复议申请材料,原告两次复议申请系针对同一事项、同一处理内容、同一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推定原告自2024年6月19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并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计算本案的复议申请期限,并认定原告超过“六十日”的申请期限并无不当。安吉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案涉复议申请后,于同年9月3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安吉县市监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上诉人作出的结案反馈中,未告知上诉人拥有法律赋予的行政复议权利,致使上诉人投诉无门,无从实施权利救济,从而超过了复议期限。安吉县市监局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案涉复议期限应适用最长不超过一年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安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的复议申请已超法定受理期限,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投诉,该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或者未作出处理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投诉人就该处理行为或者未作出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般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投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均须符合法定要求。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告知性、程序性答复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因该处理行为对投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投诉人应就终局性质的处理决定寻求救济。同时,投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应当以该复议、诉讼能够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必要,具有值得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对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权益保护争议,宜及时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不宜全部由行政处理代替。

就本案而言,审理重点为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陈某某的复议请求为,确认安吉县市监局针对其投诉、举报案涉食品店一事超期未告知投诉部分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安吉县市监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从安吉县市监局的调查处理情况看,其在接到陈某某的投诉、举报后,实际已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予以立案,并最终针对陈某某的投诉、举报也一并作出了处理回复。陈某某即便认为有关受理告知行为违法,也应针对安吉县市监局最终作出的处理回复申请复议;其仅针对案件办理中受理告知这一程序性事项申请复议,明显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以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虽适用依据欠妥,但并不损害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亦可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考虑到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亦不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予维持。

另需指出的是,从在案证据以及关联案件反映的情况看,陈某某曾提起过大量投诉、举报、复议、诉讼,其并非普通消费者,其十分熟悉因购买商品而引发纠纷后的救济途径。作为一名有丰富维权经验的消费者,陈某某在维权方式的选择上应当履行更高的诚信义务,应当选择恰如其分且更有利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权途径;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该复议、诉讼能够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必要,应当具有值得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但从陈某某投诉、举报、复议、诉讼情况看,其购买到过期商品后,实际在并无证据表明已与商家就民事赔偿进行沟通并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即立即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要求就赔偿争议进行调查处理。安吉县市监局于2024年6月13日对陈某某的投诉、举报一并作出处理回复后,陈某某在2024年6月18日向安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于次日确认该次复议仅针对回复中的举报事项。但在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安吉县市监局对举报事项的回复后,陈某某又于2024年8月29日再次针对投诉事项申请复议。同时,在安吉县市监局已明确告知因对方不同意调解而决定终止行政调解的情况下,陈某某的相关权益宜及时通过民事途径予以救济;但其在本院调查时称“懒得提起民事诉讼”,却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且所提请求与其投诉所欲维护的权益并无关联性。故综合上述情况看,陈某某明显存有滥用复议、诉讼权利的嫌疑,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论可予维持。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浙行终1152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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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6-1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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