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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关于迟延补偿导致相关损失的认定以及责任分担问题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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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关于补偿标准评估基准日确定问题。在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征收并及时履行补偿职责的情况下,应当以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或者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收回的土地或被征收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并据此予以补偿。但是,实践中,如果因行政机关未依法定程序征收、未及时履行补偿职责或者客观上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征收决定的公告时间与征收补偿的时间间隔过长,市场行情已然发生较大变化,此时再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尤其是确定以支付货币补偿金作为补偿方式的,则难以实现被征收人获得的补偿数额可以购买同时段被征收土地房屋类似房地产,无法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在此情况下,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规定,应当结合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公平合理补偿原则,基于公平合理补偿之立法目的,作统一的法律解释;而不能静止、孤立甚至机械地强调不论征收项目大小、征收项目实施日期以及是否存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被征收人单方或者双方的过错,也不考虑补偿决定作出之日甚至货币补偿款实际支付到位之日的区别,均只能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对此,人民法院不宜轻易否定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的合理性,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有效稳定实施;但同时亦应遵循公平合理补偿之基本原则,结合补偿明显迟延的主要过错责任、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的剧烈程度、是否明显不利于被征收人得到公平补偿等因素,可以考虑以作出补偿决定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土地房屋的补偿数额,或者结合足以保障被征收人合法补偿权益的其他方式综合确定补偿数额。

2.关于迟延补偿导致相关损失的认定以及责任分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在行政补偿案件中,对于迟延补偿导致相关损失的责任分担,上述规定仍然可以为人民法院确定相应的规则提供参照指引。即在行政补偿过程中,因迟延补偿客观上导致被征收人的合法补偿权益产生实际损失的,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导致补偿迟延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过错,还是被征收人的过错,亦或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又或其他因素导致;还应当考虑此种过错或者其他因素在产生实际损失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综合确定补偿标准与补偿数额。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亚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再审申请人三亚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行赔终6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1月3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赔申117号行政赔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9日,三亚市政府下发三府办(2013)296号《关于三亚市红沙隧道公路工程项目用地土地调查有关事项的通知》,为建设红沙隧道公路工程,拟征收三亚市原河东区辖区内部分国有和集体土地219.5092亩。三亚某公司所持三土房(1998)字第0058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0058号证)、三土房(2001)字第0566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0566号证)、三土房(2002)字第1869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1869号证)项下部分或全部土地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三亚某公司对征收补偿事项提出异议。经多次协商,三亚某公司与三亚市原河东区管委会于2014年9月15日委托海南三合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海南正理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三亚某公司被征收的土地房屋进行评估。三亚某公司不同意该评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8月5日,三亚某公司与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阳区政府)共同委托海南国佳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5日,三亚某公司与三亚市吉阳区项目推进服务中心又共同委托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中力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各方均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

2015年7月29日,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三亚市国土局)向三亚市政府提交三土环资用〔2015〕215号《关于依法收回三土房(1998)字第0058号等八宗共10432.53㎡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2015年7月31日,三亚市政府批复同意该请示。2015年8月11日,三亚市国土局据此作出三土环资用〔2015〕238号《关于收回三亚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238号收地决定),收回三亚某公司0058号证中6042.10㎡、0566号证中301.51㎡、1869号证中638.74㎡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8月21日,三亚市吉阳区项目推进服务中心向三亚某公司发出搬迁通知,要求其在2015年8月23日前将拆迁地上附属物及屋内财物搬迁完毕。2015年8月24日,征收实施单位将三亚某公司地上附属物及0566号证项下面积358.79㎡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6年5月,三亚某公司对上述征收行为不服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三亚市政府征收三亚某公司土地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三亚市政府赔偿三亚某公司各项损失360,235,594.59元;三、判令三亚市政府赔偿三亚某公司地上附属物及人员安置费损失100万元。2016年9月20日,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2行初343号行政判决,确认三亚市政府征收三亚某公司土地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三亚市政府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三亚某公司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三亚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行终54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2月17日,吉阳区政府向三亚某公司发函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协商。2017年2月24日,吉阳区政府再次发函给三亚某公司,要求配合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7年4月14日,吉阳区政府发函告知三亚某公司,经三亚市公证处全程监督,通过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由三亚中天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负责对三亚某公司被征收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4月21日,中天公司对0058号证项下被征收的6042.1㎡住宅用地的市场价值作出中天土估字[2017]第0411号《土地估价报告》,确定: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8月11日,土地单价为4,966元/㎡,土地总值为30,005,069元;对1869号证项下被征收的638.74㎡住宅用地的市场价值作出中天土估字[2017]第0410号《土地估价报告》,确定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8月11日,土地单价为5,749元/㎡(折合383万元/亩),土地总值为3,672,116元;对0566号证项下被征收的别墅建筑面积358.79㎡的整栋房地产市场价值作出中天[2017]房(估)字第04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8月11日,房地产价值总额为3,690,336元(该房地产总值已扣除952,048元地价款),房地产单价为10,286元/㎡。2017年8月1日,三亚市政府向三亚某公司送达《关于告知红沙隧道工程项目征收三亚某公司房地产评估结果事宜的函》,将评估价格告知三亚某公司。三亚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该3份评估报告作出专家评审意见,认为估价结果基本合理。

2018年1月3日,三亚某公司向吉阳区政府提出通过置换土地方式解决征地补偿问题的意见。2018年1月12日,吉阳区政府就此向三亚市政府提交请示,随后,三亚市政府组织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住建局等相关部门就等值置换补偿方式进行研究。但因没有合适的用地可用于置换,建议以货币方式补偿。2018年5月2日,三亚某公司向吉阳区政府提出通过增加容积率、等值置换土地、货币补偿等方式综合解决补偿问题。三亚市政府再次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后未果。2018年9月13日,三亚某公司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三亚市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12,815,836.70元。
2018年11月21日,三亚市政府作出三府征补决〔20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补偿决定),决定对三亚某公司0566号证项下土地房屋按中天[2017]房(估)字第0409号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市场评估价值补偿3,690,336元或给予产权调换。2018年12月5日,三亚市政府作出三府征补决〔2018〕2号《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补偿决定),决定对三亚某公司1869号证项下被收回的638.74㎡国有土地,按中天土估字[2017]第0410号土地估价报告所确定的市场评估价值3,672,116元给予补偿。2018年12月4日,三亚市政府作出三府征补决〔2018〕3号《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补偿决定),决定对三亚某公司0058号证项下被收回的6042.10㎡国有土地,按中天土估字[2017]第0411号土地估价报告所确定的市场评估价值30,005,069元给予补偿。

三亚市政府作出上述1、2、3号补偿决定后,三亚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三亚市政府作出的1、2、3号补偿决定,判决三亚市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12,815,836.70元。2019年2月28日,三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博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对三亚某公司土地房屋进行多次评估,最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三亚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时间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4日为基准日对被征收的不动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5月24日,博信公司作出琼博评字[2021]135号、琼博[2021]土(估)字第010号、琼博[2021]土(估)字第011号3份评估报告,确认三亚某公司被征收不动产的市场价值为6,881.81万元。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行赔初47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三亚市政府作出被诉1、2、3号补偿决定的主要依据为中天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该报告以三亚市国土局作出收地决定的时间2015年8月11日为评估基准日。生效判决以三亚市政府的征收行为违反“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律规定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要求其在三十日内采取补救措施。三亚市政府征收行为违法在前,且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补偿义务,在三亚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作出1、2、3号补偿决定。根据以上事实,三亚某公司不能及时得到补偿安置的责任应归咎于三亚市政府,上述时点并不能体现三亚某公司在取得征收补偿时被征不动产的市场价值。由于三亚某公司至今尚未取得补偿安置,故应以三亚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时间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4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才符合公平补偿的法律规定。中天公司的估价报告作出后,并未依法送达三亚某公司,亦剥夺了三亚某公司申请复核、申请鉴定的权利。且中天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在2017年4月21日作出,至1、2、3号补偿决定作出之日,已经超过一年的有效期限。综上,中天公司的估价报告评估基准日选定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三亚市政府作出的1、2、3号补偿决定以此作为补偿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博信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三亚某公司被征收不动产的市场价值为6,881.81万元,该公司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1、2、3号补偿决定;二、三亚市政府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给付三亚某公司征收补偿款6,881.81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三、驳回三亚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27,246元(三亚某公司已预付),由三亚市政府负担;专业技术评审费54,982元(三亚市政府已垫付),由博信公司负担(从评估费中扣除)。三亚某公司与三亚市政府不服,均提出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行赔终66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三亚市国土局作出收地决定的时点为2015年8月11日,应以该时点作为土地房屋价值评估的基准日。虽然三亚市政府于2018年11月作出补偿决定时已经过去三年多,但耽误的时间不能归因于政府或者说不能完全归因于政府。早在征收之前的2014年、2015年政府方面就开始与三亚某公司协商并评估涉案房地产,但三亚某公司对于评估结果一直不同意,故始终未能签订补偿协议。生效判决责令三亚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三亚市政府于2017年2月起多次发函与三亚某公司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但三亚某公司不予配合。后三亚市政府随机抽取选定中天公司进行评估,并于2017年8月1日将评估结果告知三亚某公司,三亚某公司于2018年1月、5月分别提出通过置换土地、增加容积率等方式解决补偿问题,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后未果。三亚某公司遂于2018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三亚市政府于2018年11月、12月作出补偿决定。从上述事实来看,三亚市政府一直在与三亚某公司保持联系进行协商补偿事宜,并未故意拖延,而导致补偿决定迟延作出的原因应主要归因于三亚某公司。因此,本案应以三亚市国土局作出收地决定的时点即2015年8月11日作为土地房屋评估的基准日。关于中天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补偿依据的问题。虽然现无证据证明政府向三亚某公司送达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核评估、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上确有瑕疵,但吉阳区政府已经将评估结果书面告知了三亚某公司,三亚某公司知道评估结果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鉴定,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而只是向吉阳区政府方面提出置换土地、增加容积率等解决补偿问题的意见。故中天公司出具的3份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行赔初47号行政赔偿判决;二、三亚市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三亚某公司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三、驳回三亚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土地房屋评估费127,246元,由三亚某公司负担;专业技术评审费54,982元,由博信公司负担(从评估费中扣除)。

三亚某公司申请再审称,补偿决定迟延作出的原因系三亚市政府未主动履行生效行政判决义务。三亚某公司不参加评估活动原因在于三亚市政府未给予公平补偿,对其失去信任。三亚市政府未在法院主持下选定评估机构,三亚某公司不接受该单方评估申请。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或指定其他非海南省行政区域的下级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三亚市政府答辩称,三亚某公司拒绝配合、故意拖延造成征收补偿决定延迟作出,二审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以收回土地决定公告之日作为涉案土地房屋价值评估时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1、2、3号补偿决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三亚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海南省三亚市红沙隧道工程项目建设引发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补偿争议。三亚某公司在(2016)琼行终544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三亚市政府征收其土地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诉讼程序中三亚市政府按照上述生效行政判决作出1、2、3号补偿决定,三亚某公司遂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撤销1、2、3号补偿决定并赔偿损失。虽然三亚某公司诉讼请求中包含赔偿请求,但该赔偿请求已被被诉行政行为所涵盖,故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列为行政补偿,作为行政补偿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再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补偿标准评估基准日的合理确定问题;迟延补偿导致相关损失的认定以及责任分担问题;利息的计算问题。

一、关于补偿标准评估基准日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既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又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但无论是何种性质的征收补偿,基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均应遵循公平合理补偿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之所以规定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土地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同时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因土地收回或者房屋征收而受到减损。也即是,在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征收并及时履行补偿职责的情况下,应当以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或者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收回的土地或被征收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并据此予以补偿。但是,实践中,如果因行政机关未依法定程序征收、未及时履行补偿职责或者客观上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征收决定的公告时间与征收补偿的时间间隔过长,市场行情已然发生较大变化,此时再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尤其是确定以支付货币补偿金作为补偿方式的,则难以实现被征收人获得的补偿数额可以购买同时段被征收土地房屋类似房地产,无法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在此情况下,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规定,应当结合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公平合理补偿原则,基于公平合理补偿之立法目的,作统一的法律解释;而不能静止、孤立甚至机械地强调不论征收项目大小、征收项目实施日期以及是否存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被征收人单方或者双方的过错,也不考虑补偿决定作出之日甚至货币补偿款实际支付到位之日的区别,均只能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对此,人民法院不宜轻易否定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的合理性,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有效稳定实施;但同时亦应遵循公平合理补偿之基本原则,结合补偿明显迟延的主要过错责任、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的剧烈程度、是否明显不利于被征收人得到公平补偿等因素,可以考虑以作出补偿决定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土地房屋的补偿数额,或者结合足以保障被征收人合法补偿权益的其他方式综合确定补偿数额。

对本案而言,关于三亚某公司补偿数额的确定,先后形成不同评估公司采用不同评估基准日作为评估时点的多个评估报告。其中,三亚市政府作出1、2、3号补偿决定,系依据中天公司以收回土地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8月11日为基准日的土地估价报告,确定三亚某公司应获得补偿共计约3,736.75万元;而本案一审法院委托博信公司以三亚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时间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4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确定三亚某公司被征收的不动产市场价值为6,881.81万元。虽然评估公司不同,但二者均系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中天公司系由政府方面随机抽取选定,博信公司系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因此,本院对以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以上两份评估报告反映出:自2015年三亚市国土局作出238号收地决定收回三亚某公司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至2018年三亚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1、2、3号补偿决定,虽然时间不长,但恰好经历房地产市场行情发生较大变化、土地房产价值大幅增长,客观上已然造成巨大价值差距。在此情况下,仍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作出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已不能体现三亚某公司依法应当获得征收补偿时不动产的市场价值;亦与保障征收补偿不低于同时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财产权益不因征收而受到减损的补偿原则不相符合,明显不能保障三亚某公司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经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司法评估,以三亚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之日作为评估基准日重新评估确定三亚某公司被征收的不动产市场价值,并无不当,总体符合公平合理补偿的法律规定。基于此,本院再审确定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三亚某公司被征收的不动产评估价值6,881.81万元作为本案补偿标准及数额的基准。

二、关于迟延补偿导致相关损失的认定以及责任分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在行政补偿案件中,对于迟延补偿导致相关损失的责任分担,上述规定仍然可以为人民法院确定相应的规则提供参照指引。即在行政补偿过程中,因迟延补偿客观上导致被征收人的合法补偿权益产生实际损失的,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导致补偿迟延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过错,还是被征收人的过错,亦或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又或其他因素导致;还应当考虑此种过错或者其他因素在产生实际损失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综合确定补偿标准与补偿数额。

本案中,一方面,因海南省三亚市红沙隧道工程项目建设,三亚市政府批准收回三亚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当依法及时给予三亚某公司公平合理补偿,尽可能快速签订补偿协议,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应当依法及时履行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补偿的实质公平。然而,三亚市政府违反“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律规定,未对三亚某公司进行补偿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实施强拆行为,且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作出补偿决定的义务,在三亚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作出1、2、3号补偿决定。如上,三亚市政府存在明知补偿问题尚未解决,仍先行违法强制拆除房屋、收回土地;长期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导致被征收人依法应得的权益一直未能确定和实现;在争议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要求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仍迟迟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等明显过错。据此,三亚市政府对三亚某公司迟延获得补偿权益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三亚某公司基于此遭受损失的主要责任。二审判决以三亚某公司多次不予配合评估,一直不同意评估结果,三亚市政府并未故意拖延等为由,认定导致补偿决定迟延作出的原因主要归因于三亚某公司,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行政机关能否因被征收人要求不合法、不合理而不及时作出补偿决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当被征收人所提要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法满足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作出书面补偿决定,固定并提存相应补偿内容,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以反复协商代替补偿决定,甚至以拖延变久拖不决,造成补偿安置纠纷经年得不到解决。此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相应补偿安置成本,还损害政府依法行政的形象。

另一方面,三亚某公司作为被征收人对于三亚市政府依法履行补偿职责,亦具有积极配合选定评估机构、参与评估过程、提出相关意见、积极进行协商等配合与协助义务,以便更加及时、高效获得公平合理补偿权益。但是,根据二审法院查明“政府方面于2017年开始多次发函与三亚某公司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但三亚某公司不予配合”“三亚某公司对于评估结果一直不同意,始终未能签订补偿协议”“三亚某公司于2018年1月、5月分别提出通过置换土地、增加容积率等方式解决补偿问题”等事实,可以认定三亚某公司存在不积极配合选定评估机构、提出不符合公平合理补偿原则的补偿方式与补偿金额、不断提出新的要求、惰于积极磋商等行为,客观上亦导致一定程度的补偿迟延。基于此,三亚某公司对于因迟延补偿导致的相关损失应当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

再者,本案中,还存在依法组织评估、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政府组织论证补偿方案可行性等合理时间,在补偿程序中的占用与扣除问题。基于以上因素产生的合理时间亦会导致一定程度的补偿迟延,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补偿价格的上涨,则应当依据公平补偿原则,由各方共同分担。那么就此看来,二审判决关于“一审法院忽略了三亚某公司多次不予配合进行评估、政府多次组织评估需要合理时间、政府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及政府组织研究三亚某公司数次所提补偿方案可行性的时间等情况,将作出补偿决定延误的原因完全归因于政府有失公平”的论述,亦是公正、客观的。本院对此观点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述因素,将由上述时间导致的补偿迟延完全归咎于三亚市政府一方,亦属不妥,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由以上分析得出:本案中,关于三亚某公司补偿权益迟延获得造成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三亚市政府违法收回土地征收房屋以及未依法及时履行补偿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亚某公司未积极协商配合政府进行补偿,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依法组织评估、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政府组织论证补偿方案可行性等合理时间导致的损失,应当由三亚市政府与三亚某公司共同承担。
关于迟延补偿造成相关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以被诉1、2、3号补偿决定作出之日为评估基准日确定三亚某公司被征收的不动产市场价值为6,881.81万元;三亚市政府被诉1、2、3号补偿决定以238号收地决定作出之日为评估基准日确定三亚某公司补偿数额共计约3,736.75万元,二者之间的差额即为2015年至2018年间土地价值实际上涨部分的数额,亦即可视为因补偿迟延导致的实际损失。

基于此,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据公平合理补偿原则,酌定由三亚某公司与三亚市政府按照各自相应过错责任(3:7)分担土地价值上涨部分造成的实际损失,以一审判决确定的补偿数额为基础,将三亚某公司应承担价值上涨部分比例予以扣除,符合公平合理补偿的法律规定。具体为:土地上涨价值=6,881.81万元-3,736.75万元=3,145.06万元;三亚某公司补偿数额=6,881.81万元-3,145.06万元×0.3=6,881.81万元-943.52万元=5,938.29万元。同时以5,938.29万元为基准数,加计利息。

三、关于利息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利息属于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三亚某公司应获补偿的相应利息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付利息的起算点问题,鉴于前述已确定本案补偿价值评估基准日为三亚市政府作出1、2、3号补偿决定之日,作出补偿决定之前的损失实际已由上涨价值所包含,由此,利息计付应以补偿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补偿款额之日止为计算区间。据此,本院酌定最迟作出补偿决定之次日即2018年12月6日为计付利息起算点。本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三亚某公司主张三亚市政府应对其剩余土地价值与项目变更损失予以补偿的问题。据查,目前三亚市政府与三亚某公司对此正在另行协商补偿,故一、二审判决第三项均驳回三亚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明显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行赔终66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行赔初47号行政赔偿判决;

三、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征补决〔20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三府征补决〔2018〕2号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决定、三府征补决〔2018〕3号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决定;

四、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给付三亚某公司5,938.2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938.29万元为基准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补偿义务;

五、驳回三亚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土地房屋评估费127,246元,由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负担;专业技术评审费54,982元,由海南博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负担(从评估费中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赔再2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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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5-0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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