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当事人通过公开市场交易,支付全额购房款后获得了涉案房屋的第××7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为当事人夫妻共有,当事人夫妻双方分别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后,基于涉案房屋增值已然享有的房屋增值收益灭失,其合法财产受到了侵害,该损失属于当事人夫妻的直接损失,依法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京03行赔终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金龙,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市规自委平谷分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行赔初5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规自委平谷分局的负责人朱宝泉、委托代理人贺庆余、李文慧,被上诉人刘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金龙、刘美玉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市规自委平谷分局赔偿其房屋差价损失605295元(即涉案房屋经评估确定的市场价值170.81万元与购房款36.3万元差价的45%)。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3日,徐建与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中侨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10号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徐建。1995年6月9日,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徐建颁发平字第6597号房产所有证。后,徐建未曾对上述房屋作出处分。
2009年6月20日,王学甫(甲方)与马金龙(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小区×楼×单元10号,建筑面积90.1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该房屋的价款为36.3万元整。2009年6月25日,马金龙向王学甫支付购房款36.3万元,王学甫为马金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金龙购房款叁拾伍万叁仟元正和订金壹万元,共计叁拾陆万叁仟元正(36.3万元)。证明人:刘满红”。
2009年6月26日,中侨公司、马金龙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提出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所提交的材料有:中侨公司委托陈立钢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表、日期为1995年1月13日的售房协议、契税缴款书、中侨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马金龙身份证复印件、陈立钢身份证复印件、中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甫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6月26日,市住建委工作人员对马金龙、陈立钢进行询问。2009年7月3日,市住建委为马金龙颁发X京房权证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2月14日,马金龙、刘美玉向市住建委提出申请,申请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马金龙、刘美玉,所提交的材料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马金龙身份证复印件、刘美玉身份证复印件、第××7号房屋所有权证、夫妻双方共有房屋协议、结婚证等。市住建委于当日予以核准登记,并向马金龙颁发X京房权证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刘美玉颁发X京房权证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7年3月2日,徐建向一审法院提起两起行政诉讼案件,分别请求法院确认市住建委向马金龙颁发第××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住建委为马金龙颁发第××7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马金龙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情形,但因涉案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再次发生转移登记,故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虽违法,但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京0117行初15号行政判决,确认市住建委(现职能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规土委)承担)向马金龙颁发第××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17行初14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市住建委(现职能由北京市规土委承担)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向马金龙颁发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撤销马金龙持有的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撤销市住建委(现职能由北京市规土委承担)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向刘美玉颁发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撤销刘美玉持有的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后,马金龙、刘美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京03行终63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同日,作出(2017)03行终62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8年10月16日,马金龙、刘美玉以中侨公司、王学甫、原北京市规土委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解除马金龙与王学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中侨公司、王学甫连带返还购房款36.3万元;2.判令中侨公司、王学甫、北京市规土委连带赔偿购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176120元;3.判令中侨公司、王学甫、北京市规土委连带赔偿购房、装修损失1708100元及搬迁费用10000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马金龙、刘美玉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评估报告载明:估价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评估工作程序,运用科学的估价方法,在认真分析现有资料的基础上,经过周密准确的测算,并详细考虑了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各项因素,确定估价对象在现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2018年12月28日的价值为:总价值170.81万元;综合单价18954元/平方米。2019年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7民初111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马金龙与中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甫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二、中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金龙、刘美玉购房款363000元;三、中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金龙、刘美玉房屋差价损失672550元;四、驳回马金龙、刘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中侨公司、市规自委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京03民终64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中侨公司、王学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京民申5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侨公司、王学甫的再审申请。
2019年9月5日,马金龙、刘美玉向市规自委邮寄赔偿申请,市规自委于9月6日签收。2019年11月6日,市规自委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马金龙、刘美玉于2019年11月16日签收该决定。马金龙、刘美玉于2019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因认为中侨公司、王学甫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于2020年8月7日函复一审法院,称一审法院此次移送的中侨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与一审法院2017年7月18日移送的中侨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一致,该局已经对该案出具过不予立案通知书,故根据公安机关受、立案有关规定,不再重复受理该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市住建委(现职能由市规自委平谷分局承担)向马金龙、刘美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马金龙、刘美玉有提起行政赔偿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马金龙、刘美玉于2019年9月6日向市规自委递交行政赔偿申请,后于2019年11月7日提起本案之诉,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马金龙、刘美玉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即涉案房屋的增值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范畴;二、市规自委平谷分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三、马金龙、刘美玉在房屋登记中所存在的过错能否构成市规自委平谷分局免责的事由。
就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赔偿领域中的直接损失是因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或消灭。本案中,马金龙、刘美玉通过公开市场交易,支付全额购房款后,进行房屋转移登记,已经通过其力所能及的“合法途径”获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购房款的价值已转换为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的现有价值含增值理应系马金龙、刘美玉的现有合法财产。同时,若市规自委平谷分局审慎审查中侨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情况,及时发现中侨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以及案外人徐建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马金龙、刘美玉和中侨公司的交易行为会及时终止,马金龙、刘美玉另行购买其他房屋,其亦必然享有目前房屋的增值。因此,涉案房屋的增值系马金龙、刘美玉现有的合法财产,随着马金龙、刘美玉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马金龙、刘美玉享有的房屋增值亦消灭,故房屋增值构成马金龙、刘美玉的直接损失。
就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市住建委在中侨公司未按规定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且徐建已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为中侨公司与马金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属于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2012年2月14日,在徐建仍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市住建委再次对马金龙、刘美玉颁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又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存在重大过错,对马金龙、刘美玉房屋差价损失的产生及继续扩大亦负有责任。现市规自委平谷分局承接原市住建委的职能,原市住建委对房屋差价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由市规自委平谷分局承担。就市规自委平谷分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市规自委平谷分局的上述过错程度,参照一审法院(2018)京0117民初11145号生效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并遵循对马金龙、刘美玉损失的填平原则予以确定。
就第三个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马金龙、刘美玉虽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中提交了虚假的售房协议,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就本案情况而言,即使马金龙、刘美玉提交真实的买卖协议,也不能产生阻断房屋登记行为发生的效果,亦不会产生登记行为不被撤销的效果,因此马金龙、刘美玉的过错不能构成因自己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市规自委平谷分局不能据此免责。
综上,马金龙、刘美玉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市规自委平谷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马金龙、刘美玉房屋差价损失六十万五千二百九十五元。
市规自委平谷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增值部分认定为被上诉人“直接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本案涉及的(2017)京0117行初15号、(2017)京0117行初14号行政判决,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马金龙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情形;被上诉人刘美玉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并非基于交易行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亦不符合善意取得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其力所能及的合法途径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并将涉案房屋增值部分认定为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是完全没有考虑被上诉人马金龙在涉案房屋交易中的主观过错,以被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前提作出上述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外,一审判决中的第17页第15行中明确“本案中,原告虽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中提交虚假售房协议,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此表述明显与其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其力所能及的合法途径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相悖,说理逻辑存在前后矛盾。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参照民事判决认定行政案件赔偿比例,并遵循填平原则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及的(2018)京0117行初11145号、(2019)京03民终6421号民事判决中,虽然在(2018)京0117行初11145号一审民事判决中指出:“现规划和国土委员会承接原市住建委的职能,原市住建委对房屋差价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由规划和国土委员会承担。”但在该案(2019)京03民终6421号二审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原市住建委对房屋差价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明确因行政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民事判决已超越民事审判范畴对应该由行政审判加以认定的部分直接作出认定,且二审民事判决其实已经对一审民事判决相关认定内容作出了修正。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参照(2018)京0117行初11145号一审民事判决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国家赔偿法》并未将“损失填平原则”作为行政赔偿的原则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遵循损失填平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真实合同也无法阻断错误登记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过错不能构成因自己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涉及的2018京0117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并认定被上诉人马金龙在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与中侨公司员工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供了与实际签约日期、售房价款不一致的售房协议,并在登记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故意隐瞒,故中侨公司及被上诉人马金龙对错误登记行为均存在过错,该登记错误形成的原因系被上诉人马金龙与中侨公司共同所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不能构成因自己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与事实不符。2.根据《关于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实行网上签约的通知》(京建交[2005]1105号)第一条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的,出卖人与购房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时,均应按本通知规定,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系统(www.bjfdc.gov.cn)进行网上签约。而对2006年1月1日前已经进行现房销售的不采取网签的形式,被上诉人马金龙与中侨公司实际履行的购房合同签订于2009年,但其故意向登记机构提供1995年签订的售房协议,目的就是为了规避网签的交易环节。本案中登记行为的发生系被上诉人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恶意规避能够阻断一房二卖情形的网上签约备案环节而引发的,所以登记行为与被上诉人马金龙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有着直接而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被上诉人马金龙与中侨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真实的买卖合同,登记机关必然会要求出卖人与购房人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签约,以避免一房二卖的情况发生。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金龙、刘美玉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马金龙、刘美玉在证据交换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
1.赔偿申请,证明马金龙、刘美玉写给市规自委的赔偿申请;
2.物流单号,证明马金龙、刘美玉寄给市规自委的日期及收到日期;
3.马金龙、刘美玉房屋登记档案,证明马金龙、刘美玉共有房屋产权档案及登记档案内容;
4.房屋评估报告,证明房屋的市场价值;
5.(2017)京0117行初15号判决书、(2017)京03行终630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认为在中侨公司未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市住建委仍为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确认市住建委(现职能由市规自委平谷分局承担)向马金龙颁发第××7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6.(2017)京0117行初14号判决书、(2017)京03行终629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撤销市住建委(现职能由市规自委平谷分局承担)向马金龙、刘美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7.开庭笔录,证明平谷法院划分责任比例,认为北京市规土委对房屋差价损失承担45%的责任;
8.(2018)京0117民初11145号、(2019)京03民终6421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中侨公司向马金龙、刘美玉返还购房款36.3万元,并赔偿马金龙、刘美玉房屋差价损失672550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9.中侨公司的出售批复,证明中侨公司已经出售;
10.马金龙、刘美玉诉北京市金海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金海翔公司与中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1.王学甫的收条,证明王学甫收到马金龙的购房款;
12.买卖定金协议,证明王学甫与马金龙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定金协议。
市规自委平谷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
1.赔偿申请(含市规自委内部办理、流转记录),证明马金龙、刘美玉的赔偿申请在市规自委处的办理及流转过程,即2019年9月20日,市规自委正式受理马金龙、刘美玉的赔偿申请;2019年9月25日,赔偿申请被转至市规自委平谷分局进行办理;
2.不予赔偿决定书(2019年11月6日作出),证明市规自委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3.快递邮寄单(2019年11月16日签收),证明市规自委的赔偿决定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至马金龙、刘美玉;
4.(2017)京0117行初15号判决书、(2017)京03行终630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确认市住建委(现职能由市规自委平谷分局承担)向马金龙颁发第××7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法院认定马金龙对涉案房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5.(2017)京0117行初14号判决书、(2017)京03行终629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撤销市住建委(现职能由市规自委平谷分局承担)向马金龙、刘美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法院认定马金龙、刘美玉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6.(2018)京0117民初11145号、(2019)京03民终6421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中侨公司向马金龙、刘美玉返还购房款36.3万元,并赔偿马金龙、刘美玉房屋差价损失672550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院已经判决中侨公司返还购房款,因此马金龙、刘美玉已无直接损失;法院已认定马金龙提出登记申请时提交的售房协议与实际不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马金龙、刘美玉提供的证据1、2与市规自委平谷分局提供的证据1、2、3均真实,能够证明市规自委平谷分局于2019年9月6日收到马金龙、刘美玉的赔偿申请,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于2019年11月14日寄送马金龙、刘美玉,马金龙、刘美玉于2019年11月16日签收;马金龙、刘美玉提供的证据3、5、6与市规自委平谷分局提供的证据4、5均真实,能够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市住建委(现职能由市规自委平谷分局承担)向马金龙颁发第××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判决撤销市住建委(现职能由市规自委平谷分局承担)于2012年2月14日向马金龙颁发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撤销马金龙持有的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撤销市住建委(现职能由市规自委平谷分局承担)于2012年2月14日向刘美玉颁发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撤销刘美玉持有的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马金龙、刘美玉提供的证据4、11、12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为36.3万元、市场价值为170.81万元;马金龙、刘美玉提供的证据7、8与市规自委平谷分局提供的证据6均真实,能够证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解除马金龙与中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甫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中侨公司返还马金龙、刘美玉购房款36.3万元,中侨公司赔偿马金龙、刘美玉房屋差价损失672550元即(170.81万元-36.3万元)*50%,驳回马金龙、刘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证据亦均具备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马金龙、刘美玉提供的证据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市住建委(现职能由市规自委平谷分局承担)向马金龙、刘美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马金龙、刘美玉有提起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审查,马金龙、刘美玉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
关于马金龙、刘美玉主张的房屋差价即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损失是否属于直接损失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马金龙通过公开市场交易,支付全额购房款后获得了涉案房屋的第××7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为马金龙、刘美玉共有,马金龙、刘美玉分别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马金龙、刘美玉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后,马金龙、刘美玉基于涉案房屋增值已然享有的房屋增值收益灭失,其合法财产受到了侵害,该损失属于马金龙、刘美玉的直接损失,依法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2018)京0117民初111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金龙在申请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了与实际签约日期、售房价款不一致的售房协议一事存在过错,但根据(2017)京03行终630号、(2017)京03行终629号行政判决书,马金龙持有的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刘美玉持有的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主要是由于马金龙取得的第××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确认违法,而第××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确认违法主要是由于市住建委在办理该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未对房屋权属证书材料进行审核,在案外人徐建已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下,再次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市住建委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是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主要原因,应认定市住建委存在重大过错,其不能因马金龙在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了与实际签约日期、售房价款不一致的售房协议而免责。现市规自委平谷分局承接原市住建委的职能,相应赔偿责任应当市规自委平谷分局承担。关于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市规自委平谷分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兰芳
审 判 员 杨 旸
审 判 员 冯秋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畅阳
书 记 员 孙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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