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可见,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不仅包括人民政府,也包括政府部门,具体由哪个主体公开应以各自职责范围为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8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祥虎,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北环路新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中华,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吴祥虎因诉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陶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6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祥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定陶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公开涉案信息的法定职责;即使定陶区政府没有制作涉案信息,但鉴于其是本区域内涉案征地项目的主体负责机关,有义务监督、管理涉案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情况,进而保存涉案信息。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政府信息不属于定陶区政府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进而判决驳回吴祥虎要求定陶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涉案信息予以答复的诉求及上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吴祥虎申请公开涉案信息的目的在于了解补偿款的预算总额、已发放数额及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分户补偿明细、补偿标准,以保障自身知情权。一、二审法院认定吴祥虎可从定陶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获悉涉案信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定陶区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政府。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定陶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再审申请人吴祥虎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一、二审判决确认定陶区政府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请求法院判令定陶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情况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可见,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不仅包括人民政府,也包括政府部门,具体由哪个主体公开应以各自职责范围为依据。本案中,《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菏泽市定陶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吴河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关于吴祥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情况说明》等材料,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是由菏泽市定陶区财政局拨付到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吴河村账户后,由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分配方案。征收土地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青苗种类和数量经与产权人共同确定。由此可知,再审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情况信息并不是由定陶区政府制作。二审判决告知再审申请人如希望获悉其他与其生产、生活有关的征收补偿信息,可以另行向制作或保存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吴祥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吴祥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小玉
书记员常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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