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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领导干部个人及家庭财产信息并非依法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杨俊诉上海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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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是领导干部个人及家庭财产信息,指向的是《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中的内容,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并非依法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现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龚正,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杨俊因诉被申请人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行终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杨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取自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中的内容,目的是为监督党政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公共预算基本支出决算情况表是市政府官网主动公开的内容,应勇市长作为公务员,其工资福利等信息是机关工资福利支出的一部分,因此也是主动公开内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上报前经市长阅签,因此属于履职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而且属于内部信息,是否公开应当征询第三方的意见;被诉告知未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说明不予公开的有关情况;被告未就被诉复议决定延长的原因、是否经过审查以及负责人或集体讨论通过等程序进行举证,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以及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公开其申请内容。
一审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对市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和处理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亦作了类似规定。本案中,原告杨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领导干部个人及家庭财产信息,指向《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中的内容,并非《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市政府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市政府经延长审理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告知的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告认为,其申请的信息系政府预决算主动公开的信息中所包含的内容,因此应予公开。本院认为,原告将公务员个人收入等同于主动公开的机关工资福利支出的财政信息,属于混淆概念,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至于原告提出,其申请的信息属于内部信息以及应当征询第三方是否公开的意见,亦存在逻辑矛盾,本院难以认同。至于原告就复议程序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书面告知原告经批准延长期限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故足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未就被诉复议决定延长的原因以及相关复议内部程序进行举证,并据此认为复议程序违法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俊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16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后,于同年6月12日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因上诉人杨俊申请公开的信息明显不属《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市政府所作告知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收到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后,经延长审理期限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俊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俊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俊以其申请的内容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撤销案涉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杨俊申请公开的是领导干部个人及家庭财产信息,指向的是《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中的内容,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俊的再审申请。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0093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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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9-1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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